特殊社会关系案外人在场时,借款协议可视为债务的转移
——铁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铁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李某之母史某因盖敬老院需要资金,向铁某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30万元借条、2014年7月4日出具6万元借条、2014年11月26日出具5万元借条,铁某另支付一笔4万元现金,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后铁某向史某催要借款,史某通知其子李某到场,并于2016年3月11日,在铁某、史某、李某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李某当场向铁某出具45万元借条一份,栽明:“借条,今借到铁某现金45万元,钱款以现金形式付给,借款人:李某(签名按指印),2016年3月11日(按指印)
【案件焦点】
李某与铁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所火铁某借款本金45万元,有李某亲笔签字并且按指印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H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铁某请求李某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李某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并未交付,借条上明确载明:“钱以现金形式给借款人李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李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釆信。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向铁某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史某出庭作证称,其认可共计向铁某借款45万元的事实,2014年其借用铁某钱之后至2016年3月,铁某向其追要,当时其没有钱偿还铁某,经铁某要求,史某通知李某到场给铁某出具了45万元借条。虽然李某称没有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涉案借条涉及新的借款,铁某未实际支付,但从铁某关于45万元借款包含以往交付史某30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借款的陈述,结合李某认可的史某证言看,铁某所述与李某认可的史某陈述借款数额基本一致,再结合铁某持有45万元借条的事实,应当认定铁某完成了45万元的出借义务。2016年3月11日李某出具了借条,虽然其没有直接收到45万元款项,但基于史某与李某的母子关系,史某已经借了铁某款项而无力偿还,当口系史某通知李某到场,让李某向铁某出具45万元借条,系三人协商一致明确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李某作为债务人归还该45万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作为史某的儿子被史某通知到场,受史某指示出具借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45万元借条的原因和意义。因此,李某与铁某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结合李某认可的史某所述出具本案45万元借条系因铁某向其追要借款未果的证言,可以看出2016年3月11日李某向铁某出具45万元借条系铁某追要借款主张权利的结果,视为借款逾期。李某未予偿还借款,自此应当按照法定逾期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历来在于法律事实难以查清,不同于其他案件纷繁复杂的证据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案件客观事实“留痕”较少,不足以清晰、完整的映射法律事实。本案亦存在同样的问题,铁某与案外人史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铁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系新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铁某与史某借贷关系的转移?纵观整个案件,仅有债权人铁某与债务人史某的供述,能证明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但是李某其本人并不承认。如果在其他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当然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因为债务的转移必然需要债务受让人的同意。但就本案而言,因李某与史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根据"经验法则”,足以推断出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
人民法院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结合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认定。这就需要法官依据自身生活经验和工作实践,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状态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也就是运用“经验法则”推断出案件事实。
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债务转移的结论,但是存在证据之外的,其他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因素:一是李某与史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即两者为母子关系;二是李某书写涉案借条时,系被史某通知到场,且债权人铁某亦在现场。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在史某无法偿还铁某借款时,将其子李某通知到场书写借条,自然不可能是让李某再次向铁某借款,应推断为让李某承担其与铁某之间的债务。故法院认定李某向铁某出具45万元借条,系三人协商一致,由李某承担史某所负债务的事实,并据此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以及其收集、使用证据的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常出现,因此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难以作出接近正义的裁判时,适用“经验法则”对于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就显得格外重要。所以法官应当妥善地运用“经验法则",充分展示在生活和实践中凝练出的智慧,让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尽量缩短。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征,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