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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在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应承担举证责任

日期:2023-12-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应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诉兰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隹03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兰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李某雇请兰某在工地开车。2017年11月3日,兰某在身份证被李某持有的情况下,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兰某借李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4笔借款共计11000元。兰某在2017年11月14日16:30分一次性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向兰某催款,并称兰某还款后即将兰某的身份证退给兰某,由于兰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李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李某与兰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问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在仅有借条、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仍需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兰某称该11000元借款系李某要求其退还的工资且借条是在李某的胁迫下所写,而法院查明:1.本案借条所载的借款期间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李某与兰某存在雇佣关系,而对于该期间工资由谁发放李某的陈述前后不一;2.兰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之时身份证确实由李某持有,由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兰某对出具借条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说明,而本案李某仅提供了借条,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借款用途未作具休说明,其主张借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但以手机更换为由未提交转账凭证,结合李某、兰某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庭审陈述等综合因素,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兰某实际向李某借款11000元的事实,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七十条笫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兰某对于其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与兰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本案证据以及李某、兰某双方的庭审陈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未能完成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李某的举证责任不是一蹴而就的,并不能因为李某提供的一张借条就直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兰某抗辩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李某、兰某双方的举证关系是相互转换的。

2.对于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仅需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即尽到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证明民间借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即转移到原告方。如何定义“合理说明”,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首先,兰某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时自己的身份证在李某手上,这就解释了其未向李某借款但是却向李某出具借条的缘由;其次,兰某陈述其受李某雇请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为李某开车,李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事实,这与借条中所载的分四次借款共计11000元相吻合,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兰某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

3.在被告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被吿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在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存疑的情况下,’法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李某在法官询问借款发生的时间、经过时含糊其辞,在称借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情况下又拒不提供转账记录,因此,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应认定李某的诉请不成立。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覃丽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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