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适用。
案件:张某某、王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京03民终50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现为《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未对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说明,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一审法院系参照的《侵权责任法》32条(现为《民法典》第1188条),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该条规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使一审法院系参照该条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亦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张某某是否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及造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王某某是否存在监护失职的过错等事实进行审查,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对于张某某并不存在明显监管过错,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的签约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对于张某某存在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