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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使用非备案公章亦会产生法律效力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使用非备案公章亦会产生法律效力—周某诉黄某杏、机械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机械公词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杏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黄某杏向周某提出借款需求,2018年6月7日周某就借款事宜与黄某杏进行协商后拟定《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记载“甲方(借款人):机械公司、乙方(借款人):黄某杏、丙方(出借人):周某、丁方(居间费用受益人):凌某。甲方、乙方向丙方申请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就具体合作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因经营发展需要,向丙方申请借软,各方同意:1.借款金额30万元,本协议中的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元;2.借款物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如果甲方、乙方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出续借要求,并取得丙方同意下,全部借款于到期日一次还清;3.居间费用:资金使用费每月按借款额的4%计算,并由甲方、乙方于2018年8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支付。二、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当日内将人民币金额:30万元划入甲方、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乙方应于本协议规定之日向丙方支付本金,逾期应按日5%。支付给丙方逾期(利)息。三、甲方、乙方承诺,自丙方取得的资金仅限于用作经营法定经营范围内业务,不得椰作归还貸款与向他人借款,如有违反此承诺,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周某将上述借款合同及一份其上记载“今收到周某借来的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合法经营;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借款方式: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账户名称:黄某杏。签署此收据并已确认款项已收妥”的收据交给黄某杏。黄某杏于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人(甲方、乙方)栏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机械公司印章后,将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连同机械公司营业执照、黄某杏、黄某颖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由周某收执。同日,周某向黄某杏账号转账支付30万元。当天黄某杏向周某支付12000元,其后黄某杏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4月3日、6月5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万元、2万元、5000元。

另查明,机械公司为成立于2002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强,股东为黄某强、黄某坚;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黄某颖为机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机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公安局申请刻制机械公司印章,同年7月28日以印章遗失为由向公安局申请注销机械公司印章。2020年3月4日,机械公司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称其不慎遗失公章一枚。庭后经询机械公司、黄某颖,其表示机械公司曾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两枚公章,由机械公司股东黄某强、黄某坚各持有一枚印章;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机械公司的公章但并非当时机械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黄某颖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机械公司两位股东分别开展业务,黄某杏作为黄某坚的女儿负责其父亲的业务而持有机械公司的印章;2016年7月25日机械公司刻制的新公章后已与黄某坚、黄某杏协商好不再使用旧公章,但未强制回收销毁旧公章;黄某杏曾负责机械公司财务管理工作,2018年其另外开设公司后才不在机械公司担任职务,黄某杏不止一次持机械公司公章以机械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机械公司就该问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再查明,周某与黄某杏除案涉3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一笔7万元借款,周某亦于2020年6月4日就7万元借款诉至法院。机械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在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机械公司不慎遗失公章1枚,现声明作废。机械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又在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机械公司不慎遗失公章1枚;遗失财务专用章1枚,现声明作废。

【案件焦点】

机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杏向周某借款的事实,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冋单予以证实,黄某杏对此亦予以认可,仅是辩称其于借款出借当天向周某支付12000元,应在3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周某则认为该12000元为黄某杏支付借款首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周某木案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杏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而是按月利率4%陆续向周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周某与黄某杏对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应对黄某杏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抵扣相应借款的本金,结合周某与黄某杏庭审的陈述及银行流水,经法院核算,黄某杏尚欠周某借款本金为260413.45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周某与黄某杏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定范围,周某在起诉时将尚欠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利息计算基数、欠息时间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综上,黄某杏应偿还借款本金260413.45元及支付利息64982.07元(从2019年4月23日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以后利息以尚欠本金260413.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周某。

关于机械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基于黄某杏的父亲黄某坚是机械公司的股东、黄某杏曾于机械公司工作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借款合同、收据上删盖的印章曾是机械公司的公章、黄某杏向周某借款时提供机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事实,足以构成周某对黄某杏能够代表机械公司具有可信赖的外观表象。其次,机械公司也存在明显过错。机械公司刻制两枚印章由两位股东分别持有,2016年7月重新刻制新公章而注销旧公章时,未及时将旧公章回收销毁,且在2020年3月4日才刊登公章遗失声明;机械公司在知道黄某杏曾持机械公司印章以公词名义对外借款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机械公司对其公章管理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收据中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印章能够对机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机械公司应当与黄某杏共同偿还尚欠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黄某杏、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60413.45元及支付利息64982.07元(利息暂计2020年5月7日,以后利息以尚欠本金260413.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6月7日,周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机械公司、黄某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周某出借30万元给借款人机械公司、黄某杏。周某依照约定向黄某杏账号转账支付30万元。借款当天黄某杏向周某支付12000元,其后黄某杏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4月3日、6月5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万元、2万元、5000元。根据上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与机械公司、黄某杏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一审认定周某在本案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因机械公司、周某借款利息的计算并未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认定。

根据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颖在一审时所作的陈述,机械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其中一枚印章由黄某杏持有。黄某颖表示机械公司两枚公章,分别由机械公司股东黄某强、黄某坚各持有一枚印章;因机械公司两位股东分别开展业务,黄某杏作为黄某坚的女儿负责其父亲的业务而持有机械公司的印章。就是说机械公司是一直知道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知道黄某杏持有机械公司的印章开展公司业务。且黄某颖在一审时也承认《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为机械公司的公章,只是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黄某颖”不是其本人所签。现机械公司在二审又认为公章为黄某杏私自刻制,与一审时黄某颖的陈述不一致。在二审期间,机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章为黄某杏私自刻制。机械公司事实上存在多枚公章且公司对于公章管理存在混乱,黄某杏持有机械公司的印章开展公司业务也是得到公司及股东同意的,因此机械公司对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上“黄某颖”的签名黄某杏自认是其代签,周某则认为其不知是黄某杏代黄某颖签字,因借款合同上有机械公司加盖的公章,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周某无法知道涉案《借款合同》上“黄某颖”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而其基于信赖公章效力而出借款项,并不存在过错。机械公司认为周某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恶意及与黄某杏串通的事实,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某杏在二审中提供其私人账户多次转款到机械公司账户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杏个人账户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此机械公司认为周某将借款转到黄某杏个人账户不能视为机械公司获得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机械公司与黄某杏之间如何进行借款款项的流转并不能影响周某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综上,法院认为2018年6月7日周某与机械公司、黄某杏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机械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周某与机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公章对外代表公司是公司意志的具象化表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規定,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即章。从所有权的角度看,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公司公章当然属于公司所有,并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私人财产”。他人在被授予相应权限的前提下,可以占有或控制公司公章。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章应当由谁来实际占有和控制,该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加以明确。若公司内部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基于代表权可以当然掌管公司公章。公章的功能在于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交易对手可以凭借公章之印从而推定相关内容为公司的意志。但公章并不是万能的,该种推定可以被推翻,加盖公章的效力从本质上取决于盖章之人的权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周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周某对接的是黄某杏,黄某杏此前也一直在机械公司工作,合同上盖的是机械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的签名是时任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颖。但黄某杏与黄某颖都清楚合同上的“黄某颖”签名是代签,不是黄某颖本人所签。周某无法知道涉案《借款合同》上“黄某颖”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而其基于信赖公章效力而出借款项,并不存在过错。机械公司存在两枚公章,分别由机械公司股东黄某强、黄某坚各持有一枚印章。因机械公司两位股东分别开展业务,黄某杏作为黄某坚的女儿负责其父亲的业务而持有机械公司的印章。即机械公司是一直知道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知道黄某杏持有机械公司的印章开展公司业务。并且黄某杏在收到周某转来的款项后,也将款项转到机械公司的账户。因此,周某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论机械公司的备案公章是哪一个,机械公司都曾使用过两枚不同编号的公章对外处理业务,两枚公章都有效,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公章的效力与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另外应考虑盖章之人是否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黄某杏签订合同时是机械公司的员工,其作为机械公司股东黄某坚的女儿负责其父亲的业务,一直对外使用印章开展公司业务,因此该份借款合同的盖章之人是从事职务行为,其行为是有权代表。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合同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公章效力,或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签约人代理权的,应重点审查代理权限。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虚当知道签约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等情形外,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及代理权限。若单位否认签约人的代理权眼或签约人代理权限不明的,法院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形式上,法院可审査名义借款人身份、约定款项用途、签约人披露的身份、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盖章情况。实质上,法院可审查借款所涉单位或项目是否实际存在,签约人是否曾对外代表单位签订类似合同或办理款项结算事宜,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单位账户或虽未转入单位账户却最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卅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振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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