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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股东能否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义务?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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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抵销的前提,因本案中所涉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业经股东会决议加以免除,本不具备抵销的适用前提,但考虑到公司相关减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该股东自愿以其受让的债权承担部分补足出资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争议焦点

股东能否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补足出资义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软件研究所能否将其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予以抵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抵销的前提,因本案中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业经股东会决议加以免除,本不具备抵销的适用前提,但考虑到中科软件集团的减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软件研究所自愿以其受让的债权承担部分补足出资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限制,但对软件研究所关于其所欠中科软件集团的金钱债务已经依法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软件研究所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引申阅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刘燕朝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2)京01民终11150号】中认为:关于韩建光向畅阅公司提供的借款与对畅阅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抵销问题。韩建光上诉主张,其对畅阅公司所负出资义务可与畅阅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相互抵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事项需经股东协商一致,此外还有“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等要求,因此,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相关债权而欲抵销出资义务,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就畅阅公司内部而言,其他股东不同意韩建光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表明各股东未就变更股东出资方式达成合意;就畅阅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和外部效力,债权人基于信任畅阅公司注册资本及认缴、实缴等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并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股东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会实际缴纳,此种信赖应得到保护,故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情况下直接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债权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基于上述考量,一审法院未支持韩建光关于抵销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韩建光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为:出资义务能否与其他债权债务抵销。韩建光提出可以就出资所导致的债务与其所支付的其他款项进行抵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同时亦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因此,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亦是第一位的。而除法律规定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应为普通债权。本案中,畅阅公司认可向韩建光进行借款,而韩建光对畅阅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股东出资所形成债权债务,二者从性质上并不相同,无法抵销。此外,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不仅关系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畅阅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便韩建光对畅阅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如果允许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者从性质上无法抵销。而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法律亦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但前述两者并非属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而是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即便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抵销,也无法抵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想与江苏金邦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沪01民终1917号】中认为,李想对格锐思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而李想对格锐思公司享有的债权受格锐思公司偿债能力的约束,实际处于履行不确定的状态,且该债权未经评估,李想以不确定能否实现的债权来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本院难以直接认定其已如实出资。李想主张其与格锐思公司以债权抵销的形式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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