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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1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后兆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3幢30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畜牧机械研究所11-4-302。

负责人李永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东敏,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铁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毅、审判员杨蔚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六冶公司、原审被告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东敏,被上诉人爱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姚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变更其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爱民公司与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偿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委托给乙方(爱民公司)施工承建的名都和景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没有正常如期开工,造成乙方人员窝人工费、资金成本浪费等损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工程补偿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退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人民币;二、已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人民币;三、全部协议补偿款:150万元人民币,该全部补偿款包括名都和景临建工程,多次派人进场配合施工费,乙方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窝工费(含生活费及房屋租赁费)、所有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利息(月利率3%)、业务招待费、资金成本的浪费等等一切费用损失。四、以上三项累计甲方欠乙方款项为人民币28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170万元),款项支付: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在此还款期间月利率以4%补偿乙方(4%包含资金利息及相关人员等待开支费用)。”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已经返还原告人民币170万元。还查明,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是十六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审中,爱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共同立即支付拖欠爱民公司的工程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2、依法判令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支付爱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含利息及人员开支费)52.8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十六冶内蒙分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对方是案外人肖胆,并非爱民公司。爱民公司认为《工程补偿协议》上的乙方是爱民公司,案外人肖胆是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代表爱民公司与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案外人肖胆对爱民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提交《工程补偿协议》复印件,上面有肖胆签有“此件与原件一致,无授权委托书”字样,但未标明时间。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应当以原件为准,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爱民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和肖胆向十六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认定肖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签订《工程补偿协议》的双方是爱民公司和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爱民公司和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签订《工程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爱民公司请求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爱民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工程补偿协议》中约定在还款期间月利率以4%补偿爱民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给爱民公司,应当给予爱民公司补偿。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爱民公司要求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是十六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六冶公司承担。综上,爱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26元,爱民公司已预交,由爱民公司承担2000元,十六冶公司负担7726元。

宣判后,十六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新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驳回爱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爱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2年6月份,案外人肖胆经人介绍以个人身份承接程志强承包的项目,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不能开工,肖胆找程志强退款未果,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与肖胆协商,2014年1月24日,在得到肖胆书面承诺:1、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肖胆自身在其他项目的工人工资;2、承诺退款责任;3、收到借款后,不再向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及其项目部索赔,不再对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工地采取任何干扰、违法行为,解决本纠纷的唯一途径是通过法律诉讼。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出于善意,借给了肖胆60万元。肖胆系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对其承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对本案审理存在瑕疵。上诉人与爱民公司从没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十六冶内蒙分公司与案外人肖胆之间仅有双方各执一份的《工程补偿协议》。案外人肖胆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提供任何与爱民公司有关的材料。2014年1月,肖胆在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拿出的以原件复印的《工程补偿协议》上特别注明没有授权委托,并按指模确认其并无授权委托,证明《工程补偿协议》是分公司与肖胆个人之间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混淆是非,认为“被告提交《工程补偿协议》复印件,上面有肖胆签有‘此件与原件一致,无授权委托书’字样,但未标明时间。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应当以原件为准,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此认定有失公正,这是肖胆亲笔确认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标不标明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假设法院认定肖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又为什么不认定肖胆对《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呢?分明法院有意回避这一事实,一旦法院认定这一职务行为,那么就是被上诉人必须兑现承诺,不得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在债权债务方面的计算应为:170万元(保证金)+45万元(150万元补偿款的30%)+2.26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40万元(已还保证金)-170万元(已还保证金)-60万元(借款)=52.74万元。(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错误,被上诉人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爱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案外人肖胆也清楚,也看过程志强出具的《承诺书》,与其有相关债权债务的人是实际承包人程志强,权利人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代理蔡东敏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去法院作《问询笔录》,代理人去法院后,法院拿出已经制作好的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肖胆的《问询笔录》,要代理人作问询笔录,问询过程随意而粗糙。此问询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且案外人肖胆对其问询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严重背离事实。(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对关键证据的认证不足。一审法院对肖胆写有“无授权委托”字样的《工程补偿协议》不予采信,是严重的认证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该证据上有案外人肖胆的签名以及按有红色印油的手印以及连同其他材料的骑缝手印,更是忽略了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交纳保证金的是肖胆个人、退还保证金的是“四川汉平劳务有限公司”,这点与肖胆在2013年11月12日给上诉人写的《情况说明》所述“我是四川劳务队的肖胆……”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所有的行为均系肖胆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爱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案外人肖胆是以个人行为承接名都和景项目劳务工程,并以个人名义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肖胆具有本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代理权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两年,且无论在当初收取“工程保证金”还是签订《工程补偿协议》,相关书证载明的合同主体均为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和爱民公司。(二)上诉人称与爱民公司之间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该理由更是没有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款票据》上载明“今收到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来工程一次结构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可见,双方当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发生了业务联系。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其本身就是对之前业务往来以及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一个确认。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爱民公司实际向上诉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即使肖胆没有授权,其行为也已得到了爱民公司的确认或追认,上诉人也从未依据法律规定催告我方追认,更未通知撤销该《工程补偿协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计算无误,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第一,《工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的协议补偿款是根据爱民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出来的,并不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第二,由于《承诺书》是肖胆在2014年1月24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根据爱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肖胆在那时已经不能代表公司,其《承诺书》签字系肖胆所为,仅代表肖胆个人的行为,与《工程补偿协议》的内容无关;第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违约金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声称一审程序错误,爱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爱民公司确实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爱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程志强对外签订协议时一直用的是上诉人公司的格式文件、加盖的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账目往来也是上诉人公司财务,所以对外承担责任的应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问询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无不妥。(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对关键证据的采信准确无误。虽然《工程补偿协议》上有肖胆写的“此件与原件一致,无授权委托书”的字样,但《工程补偿协议》的原件上并无此字样,事实是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后一直没有支付全部款项,拖至2014年1月,在爱民公司代表与具有相同情况的五六家施工单位要求上诉人尽快兑现补偿款时,上诉人利用大公司的实力对催款方施压强迫写下的承诺书和“此件与原件一致,无授权委托书”字样的。上述行为根本就不是肖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迫使肖胆签订承诺书时,不知爱民公司对肖胆的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该承诺书本身就没有什么意义,更谈不上法律效力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对上诉人十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向本院复举一审证据外,上诉人十六冶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新证据认证如下:

1、《情况说明》,拟证明肖胆个人向十六冶公司手写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在其中明确表述了肖胆为四川劳务队的,与退还保证金的“四川汉平劳务公司”相互印证,证明肖胆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是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爱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肖胆的个人行为。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对十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系个人行为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且对于代肖胆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并已将保证金退还肖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骑缝手印,拟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工程补偿协议》效力是一致的,肖胆并无委托授权,不是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关键错误。爱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不诚信的,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对十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因爱民公司已对肖胆的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了追认,肖胆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何中新《承诺书》、(2014)赛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与何中新案的情况一致,《承诺书》的内容一致,爱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承诺“限索偿总额人民币150万元”没有违约金及利息的表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爱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何中新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发现内蒙分公司经营有问题,由律师起草承诺书,规避了法律责任,是违法的,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对十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是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复争议的案外人肖胆的相关问题,本院要求案外人肖胆出庭接受质询,案外人肖胆于2015年3月25日到庭接受质询,在双方当事人质询和本院询问过程中,案外人肖胆明确陈述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其对爱民公司起诉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的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2、其认为自己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与上诉人从签订协议到履行协议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均是代表爱民公司;3、其认为上诉人尚欠爱民公司110万元,且爱民公司主张的债权中已经扣除了60万元的借款;4、其认为签署《承诺书》并在《工程补偿协议》复印件上标注“此件与原件一致,无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债权是爱民公司的,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公司放弃权利。爱民公司对案外人肖胆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十六冶公司及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对案外人肖胆陈述的内容1予以认可,对内容2、3、4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爱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爱民公司要求十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十六冶公司辩称爱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系案外人肖胆在其中履行的是个人行为,与爱民公司无关;爱民公司则诉称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代理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均不能完全成立,理由为:首先,从十六冶公司来说,其在2012年7月14日收取保证金并开具《收据》时,已明确交费主体是“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中,乙方主体同样为“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标明肖胆的合同地位是“乙方授权人”,说明十六冶公司对于肖胆代表爱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而十六冶公司以《工程补偿协议》复印件标注“无授权委托书”、交纳和收取相关款项为肖胆个人账户等证据,要求认定肖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庭审中,爱民公司已明确对肖胆的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了追认,肖胆本人也出庭予以明确;从爱民公司来说,虽然对于肖胆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又主张代理期限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排除2013年12月31日之后肖胆相关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其主要依据为爱民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向肖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核实,该《授权委托书》上标明的委托期限“两年”与起止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存在明显不一致,本身存在瑕疵,且十六冶公司及其内蒙分公司否认收到过该《授权委托书》,而对于该《授权委托书》是否送达十六冶公司及其内蒙分公司,爱民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授权委托书》及其中代理期限的主张对于十六冶公司及其内蒙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肖胆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应来自于爱民公司的事后追认,而非事前授权。作为被代理人的爱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已送达至相对方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中肖胆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应为全部追认,仅追认部分行为的作法于法无据,且在诉讼中,爱民公司对于肖胆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十六冶公司退还60万的行为仍认可为代其收取退款,故本院对于爱民公司仅追认肖胆某段期限内代理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在上述评判的基础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中,案外人肖胆与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分公司接触过程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爱民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爱民公司基于代理行为的追认成为相对人,故其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十六冶公司辩称爱民公司应向工程实际承包人程志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程志强系以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十六冶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并多次以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的名义收取、退还保证金、签订相关协议,故应由十六冶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六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十六冶公司应向爱民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共计280万元人民币,款项支付方式为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且在此还款期间月利率以4%补偿乙方。协议签订后,爱民公司认可收到了十六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70万元,并提交了汇款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十六冶公司认为除上述款项之外,还支付过60万和100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十六冶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十六冶公司已向爱民公司支付170万元,尚欠爱民公司1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110万元的欠款,十六冶公司是否应当向爱民公司支付的问题,十六冶公司辩称肖胆已在2014年1月24日签署的《承诺书》中表示“承诺在收到借款后,不再向贵司及所属分公司、项目部索赔”,即放弃了对60万借支款之外其他款项的索赔,爱民公司则认为不应理解为放弃了对剩余款项索要的权利,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对于肖胆所做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签署背景和全文综合判断,该《承诺书》是在年关将至,为了解决劳务工报酬,肖胆以爱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多次向十六冶公司索要款项的过程中形成的,十六冶公司则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以答应借款为条件,要求作为爱民公司代理人的肖胆做出相关承诺。《承诺书》第3项全文为“承诺在收到借款后,不再向贵司及所属分公司、项目部索赔。不再对贵司工作人员及项目工程部、工地采取任何干扰、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到政府机关、贵司、工地发生集体性上访、阻扰施工、围堵/辱骂/跟随及其他行为)。解决本纠纷的唯一途径是通过法律诉讼,否则,每发生一次本人应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次,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赔偿因此而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从上述承诺的全文看,应当理解为爱民公司收到借款后,在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之前,不再通过其他合法或非法的途径向十六冶公司索赔,而不应理解为爱民公司放弃了对剩余款项索赔的权利,十六冶公司只表述“承诺在收到借款后,不再向贵司及所属分公司、项目部索赔”并作出爱民公司或肖胆已放弃其他权利的理解,有失全面,亦不符合实际,本院对十六冶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十六冶公司应向爱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补偿款110万元。关于爱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工程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在还款期间月利率以4%补偿”,对于此后的利息或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爱民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以110万为本金,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月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十六冶公司要求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调整为“以110万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变更,即对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以11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计算为44000元;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无合同约定,且爱民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1050元,以上两项合计1050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驳回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2014年9月30日止)”的判决为“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2元,由陕西爱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铁刚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杨蔚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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