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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3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

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总经理。

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6790.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露、马丽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余俊忠于2009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煮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4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6790.X。2010年4月26日,余俊忠将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获得许可后将该专利应用于电磁茶炉中,并通过实体店、网店进行销售。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开设“九道湾电器旗舰店”,大量销售型号为KZ-X5的电磁茶炉套装,经对比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以自有品牌或权利人独占性授权入驻天猫网开设旗舰店,店铺名称下面标明了品牌直销,且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厂名厂址,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08679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区别。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销毁了全部库存和相关材料。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因为涉案产品获得利润,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俊忠是ZL20093008679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煮水壶”,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30日。2010年4月26日,余俊忠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将ZL200930086790.X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使用费为2000000元,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图:

2014年12月15日,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通过www.tmall.com网址登陆“九道湾电器旗舰店”网站,付款238元购买一款“九道湾KZ-X5电磁茶炉自动加水上水抽水茶具套装烧水泡茶壶三合一”产品,并对“九道湾电器旗舰店”销售的前述产品详细信息内容进行打印。2014年12月16日,公证人员对该代理人通过快递员收取订购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9日,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利用该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在www.taobao.com网址,对订单物流的信息进行打印。对前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作出了(2014)粤广海珠第28925号、28926号、30253号、30257号公证书。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共2530元。原告解释称,其委托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公证机构办理了前述保全证据的公证。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确认。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分别提出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9、580号立案受理。该律师事务所就代理本案出具了2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被告对于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没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的外观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连同另一自动加水电磁茶炉及一个消毒盘一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上没有生产厂家的标识,一并销售的自动加水电磁茶炉张贴的标识显示“制造商:中山市金具电器有限公司”。三件产品共同的外包装上有显示“中山市金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提供《KZ-X5总装、包装物料清单》,显示有被诉产品的物料名称、型号规格以及数量、成本核算,被告以此主张其销售的单位利润大约为10元至14元。原告认为,假如被告仅是销售商,则对产品的技术资料不可能掌握,由此可以判定其有生产行为。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图片的六面视图均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与本案专利存在不同点是:1.整体比例不一致;2.本案专利仰视图显示有双环,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仰视外观显示为单环;3.本案专利上盖前端部的三个孔之间的间距与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的上盖前端部有三个孔间距不一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广州喝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被告提供的《KZ-X5总装、包装物料清单》,以及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在获得授权期间,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被告对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烧水用的壶,为同类产品。两者外观及整体比例基本相同。对两者有差异的外观进行比较,本院认为,1.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前端三个孔的间距不同,但三个孔比较小,彼此之间的间距差别细微。2.本案专利的仰视图显示底部为双环,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外观是单环。底部外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能被直接观察到,而且双环与单环的外观本身没有明显的区别。综合前述,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烧水壶上没有制造者的信息,连同被诉侵权产品一并销售的其他产品外包装显示制造者并非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没有进一步进行举证。至于被告提供的《KZ-X5总装、包装物料清单》,对于产品用料的内容及数量有详细记载,但仅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及销售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产品及产品的宣传信息。被告称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将相关的宣传材料销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的陈述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产品为烧水壶,连同另两件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38元,应当考虑产品独立的价值所占比例;2.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通过电子网络有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3.原告为制止侵权事项支付了取证费用及公证费用,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考虑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30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前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ZL20093008679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

二、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东顺德千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培英

审判员龚麒天

人民陪审员吴紫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戴瑾茹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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