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为担保进行的企业间融资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
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然而,对于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的买卖,如何认定其效力,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就是以买卖的形式掩盖借贷的目的。因企业之间的借贷无效,所以,以商品买卖进行的企业间融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因而不能认定以商品买卖进行的企业间融资行为无效。何况,目前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企业通过这种方式也是为了缓解资金急需的窘境,并没有什么不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企业为了生产经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以商品买卖的形式进行企业间融资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企业以此作为常态、常业的,则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则源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它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规范性和指向性,已不足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损害。实际上,企业之间借贷并不必然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便于取长补短,调剂余缺,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放开企业借贷,使得企业之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也符合我国相关政策
然而,也应当看到,全面放开企业之间借贷,会对金融安全带来系列危险,如果任由非金融机构融资活动泛滥,必将严重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使本来就力不从心的金融监管机制更加难以应付,从而危害金融安全与金融秩序。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已经昭示了金融监管失当的严重后果,敲响了警钟。如果将企业间借贷界定为商事行为并且容许其蔓延发展,也会导致许多企业不安心于传统实业发展而进人“食利者”的行列,由此可能导致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过渡转化,既有害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又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善、相关经济金融政策尚未完全开放企业间借贷市场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越俎代庖,先行将闸门完全打开,使企业借贷一概合法化。
因此,对于企业之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