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于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还是债务人配偶承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负有按照约定时间、方式、数额给付款项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对款项用途有知晓的义务,只要债务人能按时归还款项,款项用于何处债权人在所不问。夫妻双方是个共同体,夫妻生活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其不太可能了解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用途,由控制证据的夫妻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如债权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认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很可能使收回借款化为泡影,基于此,应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配偶,只有在其举证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方可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其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可见,债权人较债务人配偶距离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更近一些,更容易举证。举债时债务人配偶并不在现场,其很难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况且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即使之前有此约定,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实现也不会承认;至于证明债权人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明知,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应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只有在其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可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夫妻债务承担时,应当区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
就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合意举债或夫妻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人支出情况一般应当是知悉的,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0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应按照诉讼的一般原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债人要求对方共同承担债务,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合意所借。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依据,因为在先的债务案件与离婚案件系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仍应举证,以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伪造虚假债务。在债务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对方否认的,同样应提供反驳证据。
确认夫妻内部债务问题相对容易,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当中。《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债务人配偶否定责任承担的,需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该解释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简便易操作。但实务中该条为一蚱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债务人配偶非举债关系的当事者,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几乎不可能,而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制度,第=人知道夫妻进行了共同财产的约定或债务人配偶证明第=人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根本无从着手。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有利,但对举债人配偶的利益保护不利。《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注意到了实践中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提出了另一种观点:“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的夫妻一方或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欲重回《婚姻法解释(二)》之前的认定标准,以更好地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利益。但这一改变事属重大,虽对债务人配偶有利,但却有违现代民法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孰轻孰重,难以取舍,最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这一条未见其踪影。
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要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能过度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由此,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在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标准为原则,但同时还必须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从《婚姻法》的规定出发进行理解,毕竟,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在本质上应当理解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出发,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应当考虑《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债务人配偶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享有抗辩权,即当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债务人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之责
当然在这里,法官应结合债务人配偶的举证情况,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两造之词,扬长避短,是非混淆;明断之基石,首为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参见林晓燕:《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举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