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
——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4)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07条第1项、第2项、第6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00条第1项、第2项、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第2款、第386条、第39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第2款、第388条、第395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