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利息与违约金所弥补的资金损失,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产生的实际支出,不能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
案例名称:邱某国、邱某期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法院认为:
利息及违约金系邱某国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30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9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某国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长江资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145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邱某国上诉提出需要对145万元律师费进行酌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酌减的必要性,故邱某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