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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认定以及交易习惯之应用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认定以及交易习惯之应用

——林某诉朱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5日,朱某向林某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同日,林某通过其妻子吴某账户依约向朱某转账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朱某给付剩余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朱某向林某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4年8月25日向林某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并约定该笔借款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借款后朱某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林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林某与朱某关于案涉另1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某主张自2015年7月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是否向林某借款1。万元的问题,林某提供的收据上所载收款事由“借人民币10万元”无法体现该笔款项系朱某同林某间借款,且林某提供的建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转入朱某指定的他人账户,综合林某提供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案涉款项1。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故对林某提出的要求朱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在一审提供的收据虽然载有朱某签名,但该签名落款在经办处,日期亦载明在入账日期处,双方对收据上收款事由无法明确,且该收据并未载有债权人姓名,不符合一般借条形式。林某主张涉案10万元款项的当日分两笔转账也并未汇入朱某账户,难以认定两笔款项是按照朱某的要求打入指定账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某关于案涉1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认定以及交易习惯的适用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探讨。

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款给付方式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实践过程中,因借款给付方式大多可以根据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客观书证或结合借款金额之大小、当事人给付能力等因素予以考量认定,故多数情况下,关于借款给付方式的认定并非司法裁判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债权凭证作为双方当事人存有借贷合意之意思表示的物化载体,其在民间借贷司法审判中法效意思的认定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故债权凭证的认定往往成为当事人存有争议之重点所在。民间借贷行为系对正规金融方式的一种补充,其主要源于“熟人社会”并以交易双方之信赖为基础,故相较于其他商事交易行为,民间借贷行为具有突出的简便性、随意性特征,因此当事人间签订的债权凭证形式各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债权凭证作为当事人间存有借贷合意之证据,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巳形成一般性且为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要素范式,如债权凭证上应当载明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信息,并符合经济人的一般理解,即债权凭证需符合一般形式与交易习惯。本案中,当事人所提供的借款凭证系载于《收据》上,且另一方当事人系于《收据》经办人处签名,时间亦是落款于入账日期处,不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形式,亦不符合经济人的常识认知,故在持有债权凭证一方当事人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持有债权凭证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所谓“交易习惯",系指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习惯作法或方法。交易习惯作为一种事实习惯,它不以国家认可为前提,其产生的基础系源于社会大众对“普适性规范”的熟悉与信赖,其具备一定民意基础与民意因素。民间借贷纠纷中,除债权凭证的认定需结合习惯外,就债务清算方式、债权人推定等问题,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情况下,法院亦应主动结合交易习惯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或分配各方举证责任,以此保障司法裁判的公平性。

编写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周冬冬,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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