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职务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
作者:李坤邱江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焦某诉广发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金融机构职务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
【简要案情】
焦某系广发银行客户,该行理财经理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作中向焦某推销非该行自主发行或受委托销售的理财产品,焦某盲信其高额回报承诺购买了该产品,在郭的指导下与大观言基金公司签署《入伙协议》,并依约以其该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此后该基金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罪入狱。焦某认为银行系案涉“理财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焦某经济损失五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三角;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焦某利息损失(以五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三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广发银行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焦某主张广发银行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此种情形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
首先,关于郭某推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广发银行员工郭某在实施本案销售行为时,基于其作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广发银行的经营场所,与其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关联,对于不熟悉广发银行管理规程的焦某来说,无从判断郭某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关于推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其推销的产品并非其代销的理财产品,且大观言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亦明确表明该公司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在此情形下,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仍向包括焦某在内的客户推介和销售,故若焦某存在经济损失,则该经济损失与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的推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的推介行为构成侵权。
再次,关于推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广发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向焦某推介存在高风险的、非本行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焦某投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与此同时,焦某在交易过程中的片面追求高息,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是本案所涉损失产生的原因。鉴于双方分别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法院酌情认定焦某就其投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广发银行就焦某的投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需指出的是,本案与钟自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之间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焦某有权选择或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抑或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并获得损失填补。相关犯罪人的不法行为固然是造成焦某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对给焦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终局责任,而广发银行也理应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再行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案例评析】
随着投资理财需求爆炸式增长,银行理财“飞单”引发的案件频发,本案为一则典型的金融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违规推介非本机构代销的金融产品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金融消费产品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普通消费者难以进行直观的判断其风险,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金融机构对其消费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我国陆续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文件。审慎经营,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即系金融机构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体现。具体来说,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函射范围,不仅仅指向其营业场所(包括柜台和ATM机等)的安全,还包括用户的资金安全以及网上银行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银行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含着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两个方面的内容。
本案中,广发银行未充分履行对金融投资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具有相当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对案涉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内控措施不力,在经营管理制度及人员管理教育方面均存在监管失职,该过失与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之间显然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银行承担的侵权责任系为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系终局责任人,银行在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谚有云“再强大的规则都保护不了权利席梦思上的酣睡者,也磕绊不了掘金梦里的舞步”。金融消费者亦有理性消费、审慎投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义务。本案中,焦某在交易过程中的片面追求高息,未充分审阅相关协议,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亦为本案所涉损失产生的原因。因此,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焦某就其投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
【维权指引】
该案以侵权责任法为逻辑起点,结合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推介非本机构发售、代销金融产品等,造成损害后果的,金融机构如有过错,应对消费者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为此类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该案裁判具有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一方面,该案警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审慎经营、规范自律。金融机构更应完善内控,严格遵守审慎经营的行业规则,落实内部排查和风控措施,加强实质化审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加强自律,切勿贪图一时蝇头小利而突破底线,最终身陷囹圄。另一方面,该案的处理提示金融消费者应审慎投资,理性判断风险和合法性。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理性谨慎,从正规渠道购买理财产品,审慎阅读相关协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交易惯例、银行的解释指引进行理性判断,充分认识交易风险及自身承受能力,交易后及时通过官方渠道核查相应交易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