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割处理
—郭某诉董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
【基本案情】
董某于2008年3月12日、4月26日、7月11日分别向郭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70万元,并由董某向郭某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月利息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借款后董某已按月利率2%后降为1.5%支付郭某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并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郭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案件焦点】
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且被告对利息债权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独立于本金债权诉讼时效单独计算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要求董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而郭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董某催讨利息,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为宜。鉴于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2%,但董某实际按月利率1.5%支付郭某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
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至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利息有从属性及连续性,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约定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郭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冇向董某催讨,故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存在不妥,应予以纠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冋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方面,利息债权系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利息债权依附于本金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本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理。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期限,在本金债权未受到侵害,本金债权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巳经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六百七十四条对于利息支付期眼作出了明确規定,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的,该条款亦作了法定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但该条款并不涉及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利息支付期限与利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并无关联。另一方面,利息系基于借款合同履行池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属于定期给付之债,虽然各期利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对同一性质的债务进行一并约定的情形下,全部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大于独立性。且当事人往往将该继续性债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和履行,基于债务为整体债务的信赖,债权人往往并非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权利,而等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一并主张。在该情形下,请求履行定期给付利息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也更符合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故从该角度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借款利息已超诉讼时效也存在不妥。综上,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保持一致,即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依附于本金债权来计算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除非利息债权已整体独立于本金债权而存在(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就利息债权单独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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