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需要有双方合意,情侣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的特殊含义的款项往来无法认定为借贷关系
——潘某诉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比终2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潘某、张某曾经为情侣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当事人互有微信转账记录,潘某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陆续向张某微信转款共计35142元,金额从500元至10000元不等,且有两次“520元”,一次“1314元”的转账;张某于2018年2月、5月、2019年10月向潘某微信转款共计5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转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互相有资金方面的往来,且有三笔“520元”“1314元”代表特殊含义的资金往来,对于潘某微信转款给张某的款项,潘某未能就此提交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潘某主张其转款给张某的行为系借款彳亍为,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T•问题的规定》笫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张某则抗辩称该款项为情侣日常生活的开销、人情往来及潘某对张某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潘某主张其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外,还应对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双方借贷的合意,潘某仅提供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但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并未出现明确涉及还款及借贷关系的表达,无法直接认定该2000元款项性质为还款。此外,从潘某提供的证据看,潘某向张某转款时间持续一年半,共计十几次,每次转款数额大小不等,转款中亦存在“520元”“1314元”“888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且潘某从未向张某催收过款项,潘某主张以上款项均为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所述,潘某未能完成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款项性质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当前经济的发展,可支配收入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情倡间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经济往来,这一类型的民间借贷案件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情侣这种特探关系之下的经济往来是否均不能成立借贷关系,这个问题,需要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主要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有借款的合意。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虽然是不要式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但是必须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而在这类案件中特别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于双方之间达成借歉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情侣这种特殊的关系中,原告举证是很困难的事情,双方之间一般都没有借条/借款合同,转账时一般也不会备注借款,也不会催还款,原告极容易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第二,双方转账的金额。情侣之间常用特殊的转款金额来表达爱意,如“520”“666”“888”“999”“1314”等,本案中潘某转款也有多次为这种特殊数字,而从日常生活习惯看,这些特殊的数字都有特殊的含义,多为恋爱期间的示爱、祝福、赠与,很难认定为借款。对于某些不是特殊数字的转账要看金额的大小,如本案中的2000元需考虑是否为情侣之间共同生活支出,如为大颗转账则张某对于该款项并非借款的主张亦承担举证责任。每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对案件的分析仍应立足于该案件的法律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情侣关系中,如实在无法避免经济往来,转款时应当明确载明转款性质,如借款、还款、祝福等,让客观事实有再次呈现的载体,让法律事实更加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是对感情的负责,更是对法律公平的维护。本案中,潘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巳的观点,且潘某的主张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故潘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梆南区人民法院草瑞珊,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