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谈案说法

构成表见代理外观表象的证据认定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构成表见代理外观表象的证据认定

——杨某杰诉建设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巾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34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杰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山、林某翰、林某龙、林某征、林某珍

【基本案情】

某中学修縁工程項目,经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6月24日,建设公司与林某生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林某生。约定承包范围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某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建设公司以内部员工承包经营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林某生,由林某生负责承担全部管理責任;林某生对本工程实行狡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全部工程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2019年6月29日,林某生与杨某杰签订合伙协议,内容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建设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范围,该项目委托林某生全面负責,因林某生资金不足愿与杨某杰合伙共同完成,杨某杰圣额出资该工程所有款项,预算投资265万元;发包单位首次拨款后优先支付杨某杰的投资款或者最迟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由林某生归还杨某杰的全部投资,盈余分配双方各按50%分红,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由林某生全部承担。杨某杰与林某生的债权纠纷在合伙协议中虽載明为投责款,双方均认可为借款行为。根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6月20日杨某杰向林某生转账两笔共计5万元,2019年6月29日杨某杰向林某生转账两笔共计130万元,并由林某生出具证明一份,載明收到杨某杰投资项目资金165万元(包括2019年4月21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5万元)。2019年7月16日,杨某杰向林某生转账40万元,并由林某生出具收条一份,当日另转账10万元但未出具收到证明。2019年7月31日,杨某杰向林某生转账50万元,并由林某生出具收条一份°林某山、林某翰、林某贵认可上述事实。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林某生系建设公司职工。林某生于2020年3月15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生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林某山、林某翰及其父林某贵。林某贵于2020年7月3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贵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林某龙、林某征及其女林某珍。

【案件焦点】

1.杨某杰所主张的238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2.若认定为借款,林某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林某生持与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杨某杰签订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协议,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杨某杰主观上善意没有过失,林某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儿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杰借款2380000元;

二、驳回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238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林某生与杨某杰的约定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欠付借款本金为238万元。

关于林某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杨某杰主张林某生以某中学维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公司则主张林某生并非其公司职工,没有代理权限,对涉案款项不知情也与其公司无关。杨某杰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林某生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林某生本人签字,林某生既未以建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也未表明其具有公司职务,建设公司亦未盖章确认,因此,林某生系以个人名义与杨某杰签订协议,而非以建设公词名义订立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涉案借款支付至林某生个人账户,并未支付至建设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建设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林某生与建设公司虽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但建设公司和林某生的继承人均认可林某生并非建设公司员工,林某生亦不属于职务行为,基于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某生的继承人可以另行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杨某杰亦可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林某生应对涉案借款23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林某贵、林某生已死亡,林某生的遗产均由林某龙继承,故涉案借款238万元应由林某龙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杨某杰承担偿还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林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其继承的林某生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杨某杰返还借款238万元;

三、驳回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认定是否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具有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其存在的代理权的表象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二是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三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本案中,林某生不是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借贷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林某生与建设公司签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即使其曾向杨某杰出示过该协议,造成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林某生与杨某杰签订涉案合伙协议时并未以建设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系独立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支付至林某生个人账户,并未支付至建设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建设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该案属于工程类借贷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案例,若认定个人借款,出借人有可能面临无法收回借款的窘境,但也不能因此而模糊了对表见代理法定构成要件的审查。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尹逊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