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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

日期:2023-07-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淮北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淮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合同成立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出借人否认该推定事实的,属于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反证并达到使借款人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借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淮北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建投公司)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淮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房产公司)向其借款3000万元,淮北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淮北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淮北某置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淮北某建投公司对淮北某置业公司名下永利广场项目四层商铺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淮北某房产公司、淮北某置业公司辩称,淮北某建投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借款协议书》无效,主合同无效,协议书中有关担保的内容亦应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甲方淮北某建投公司(出借人)、乙方淮北某房产公司(借款人)、丙方淮北某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3000万元给乙方用于安置房建设,利息按年息10%计算;丙方提供永利广场四层商铺做备案担保等。2016年11月11日,淮北某建投公司委托徽商银行某支行将3000万元借款汇入淮北某房产公司账户。截至2020年3月30日,淮北某房产公司还款共计5338782.62元。淮北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开发的永利广场商用房备案销售给淮北某建投公司,为借款作担保。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淮北某建投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淮北市某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淮北某建投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于2016年10月26日将8000万元汇入淮北某实业公司账户,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又汇入淮北某建投公司徽商银行某支行的账户3000万元,作为本案出借款来源。淮北某实业公司为淮北某建投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皖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一、淮北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淮北某建投公司借款本金27938796.91元及截至2020年3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525092.58元,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以本金27938796.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完毕止;二、淮北某置业公司对淮北某房产公司经过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本金、资金占用费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淮北某置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淮北某房产公司追偿;三、驳回淮北某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出借资金虽然直接来源于淮北某建投公司的母公司转入的资金,但在2016年10月25日淮北某建投公司获取银行8000万元贷款后,即将贷款汇入其母公司银行账户,淮北某建投公司不能明确说明其与前述款项往来的具体性质,淮北某建投公司辩称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淮北某建投公司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尚负有未届清偿期的银行贷款,淮北某房产公司、淮北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应认定淮北某建投公司的出借资金来自于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淮北某建投公司从银行获取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而案涉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0%,案涉借款同时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淮北某建投公司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之情形,案涉《借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借款协议书》无效,关于过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约定亦应无效,但是出借人主张按照其从银行贷款的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应予支持,故对于淮北某建投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淮北某置业公司担保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作出的保证担保及作出的抵押承诺亦应无效。关于淮北某置业公司对于主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淮北某房产公司、淮北某置业公司均认可在协商签订借款协议时知晓淮北某建投公司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从银行贷款,淮北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淮北某房产公司、出借人淮北某建投公司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出具保证担保的承诺,担保人在明知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为淮北某房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客观上促使了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淮北某置业公司对于主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淮北某置业公司对淮北某房产公司不能清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是指借款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未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出借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增加了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长久来看也会增加企业融资成本,扰乱正常金融秩序。

一、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困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项修正前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修改后的条文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适用时产生的歧义,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简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强化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

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认定“套贷转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2条提出:“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在审查借贷合同效力时,除准确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外,上述《九民纪要》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实践中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还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关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证明责任的性质存在观点分歧,导致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困境。

二、对于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明责任

认定“套贷转贷”行为的关键在于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现实情况是,由于出借人的资金状况及来源具有隐蔽性,当出借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该资金自到达出借人账户之时,已与其原有资金难以区分,借款人如果意图证明出借人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可谓难上加难。结合《九民纪要》第52条的规定,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借款人只要能够证明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出借人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的,一般就可推定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除非出借人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出借人用于出借的资金应当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对此,出借人应当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

三、出借人证明资金来源的认定标准

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推定出借人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如抗辩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该种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借款人提出借款合同因借款资金来自金融机构贷款而无效,属于提出新的事实和主张,应当承担本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则可以推定出借人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但该推定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并非是绝对真正的事实。出借人积极否认该法律事实,属于提出的抗辩,其对此不承担本证责任,应当属于反证范畴。本证和反证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本证当事人负有证明主张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反证是指无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用以对方主张不真实,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推翻或者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故其证明标准只需要使得法官针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产生怀疑,对其抗辩的事实只需要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让对方提出的法律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而不是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四、资金来源证据认定的实践分析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证明资金来源的证据形式多样,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亦不能采取过于极端苛刻的标准。

第一种情况:出借人虽然在出借资金时尚有银行贷款未结清,但其提供公司账目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出借资金前的收入情况等,能够证明资金是直接来源于经营或者其他收入所得,法院再结合出借人的经营状况、经济实力、业务内容和收入来源,以及借款用途、借贷模式、利率标准等有关信息,能够认定借款人主张的构成“套贷转贷”的推定力能够被严重削弱的,就应当认为出借人尽到了资金来源并非来自于银行贷款的举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出借人举证证明其尚未归还的贷款系“房贷”“车贷”“信用卡消费贷”“采购机器设备原材料贷”等生活消费、经营性贷款的,由于此类贷款是直接将资金支付给第三人,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出借资金为贷款资金,但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存在套取信用卡资金行为,或者以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贷款用于转贷获利的除外。

第三种情况:对于国有控股性质的投资公司,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争取获得的政策扶持性贷款,或从金融机构等多方筹集的建设资金,以借款形式转贷给定向扶持企业用于城市建设开发的,如果未从中牟利,且行为符合有关金融政策规定的,不宜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如果转贷的利率明显高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利率,存在牟利性质的,则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淮北某建投公司系国有性质的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城市开发建设,是其公司业务范围之一。淮北某建投公司举证证明出借资金直接来源于其母公司汇入,但被告淮北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更具有证据优势,进一步证明了淮北某建投公司在获取银行的信用贷款后,将资金汇至其母公司账户,后其母公司又将该款从淮北某建投公司账户过账用于出借,淮北某房产公司对于套贷转贷的事实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出借人淮北某建投公司仅提供了资金来源于母公司汇款凭证,但不能说明该汇款是基于何种性质的收入,其对于资金来源的抗辩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10%以上,明显高于从银行获取贷款的利率6%的标准,故本案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五、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 借款人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套贷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时,借款人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视为法定孳息与本金一并返还。一般情况下,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但也有观点则认为,在套贷转贷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应当按照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资金所支付的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认为,金融贷款的利率通常高于LPR基准利率,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必然无法弥补出借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反而借款人会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获得利益或减轻责任,按照公平、诚信原则,以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的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更为合理。

2.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借款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判定。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借款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效力,实践有观点认为,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负返还本金之责任时,出借人就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担保效力及范围均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失去了效力基础。出借人在从事“套贷转贷”行为时,应对其行为后果有所预知,抵押合同无效后,即使借款人负有返还本金之义务,出借人对抵押物也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本案而言,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淮北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代表无需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淮北某房产公司、淮北某置业公司在协商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知晓淮北某建投公司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从银行贷款,且三方同一时间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人淮北某置业公司的担保行为客观上促使了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对于主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各方对于主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决担保人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较好的平衡了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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