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将账户内资金占为已有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在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方式将账户内资金据为己有的“借名存款”案件中,因名义存款人随时能够将账户挂失从而占有账户内的资金,其对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实际的占有控制权,故应将账户内涉案资金认定为名义存款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在此基础上,名义存款人将该账户内资金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应认定其构成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沙国芳,曾用名沙国方,男,1962年x月x日出生。2020年8月26日被逮捕。
自诉单位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园林公司)指控被告人沙国芳犯侵占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沙国芳辩解,涉案银行账户和U盾属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小华馨艺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华馨艺合作社)所有,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是向小华馨艺合作社采购的苗木款,其不构成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明自诉单位支付沙国芳的2000万元是购苗木款,沙国芳没有返还的义务,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2000万元也不是保管的财物,沙国芳不构成侵占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沙国芳承包自诉单位重庆园林公司常州办事处。2012年,沙国芳设立并实际控制小华馨艺合作社。重庆园林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国芳达成合意,由沙国芳以小华馨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要求该账户只能办理网银业务,重庆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2015年,沙国芳将该账户的银行短消息绑定为自己的手机号码。2017年12月14日,重庆园林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次日,沙国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另一小华馨艺合作社账户,随后又将资金分散转入自己控制的户名为刘志勤、李群、李玉花、丹阳市四季青苗木专业合作社、丹阳市创伟达苗木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后据为己有。重庆园林公司发现该账户资金被转移之后,多次向沙国芳催要,沙国芳拒绝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万元现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返还给重庆园林公司。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园林公司借用被告人沙国芳控制的小华馨艺合作社开设账户并由其使用,虽重庆园林公司控制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但沙国芳也能够控制该账户(注销交易权限,重新补办)。沙国芳同意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该账户,就等于是同意重庆园林公司将钱存放在沙国芳处。沙国芳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据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国芳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沙国芳退还自诉单位重庆园林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沙国芳不服,提出上诉。沙国芳及其辩护人除一审的辩解、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重庆园林公司对沙国芳仍负有未清偿的债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被告人沙国芳作为“借名存款”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数额巨大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沙国芳作为“借名存款”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银行账户内资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沙国芳构成盗窃罪。重庆园林公司与沙国芳约定,由沙国芳以小华馨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供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要求该账户只能办理网银业务,重庆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以控制账户,重庆园林公司拥有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占有权,没有委托沙国芳保管。沙国芳以秘密的方法,私自开通短信通知,知悉款项到账后,立即注销网银业务,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至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沙国芳构成侵占罪。沙国芳以自己控制的小华馨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供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虽然重庆园林公司掌握账户的U盾和密码,但沙国芳随时能够将该账户挂失从而占有账户内资金,对账户内资金具有实际的占有控制权。沙国芳通过挂失的方式将账户内代为保管的重庆园林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存款系被告人沙国芳代为保管物
1.涉案账户系被告人沙国芳所有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其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接收并实际占有资金,存款人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获得利息的权利。1994年《银行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银行卡无论被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账户的权利义务都应当归属于银行账户的申领人,亦即名义存款人。对银行来说相对方就是账户内资金的名义存款人,名义存款人办理银行账户时,其身份为银行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开户合同设立账户的同时,与银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基于自身负有的履行货币债务的义务,仅能根据银行账户户主,认定账户内存款债权归属名义存款人,户主行使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沙国芳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小华馨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了涉案账户,该账户依法归被告人沙国芳所有。
2.被告人沙国芳可实际控制涉案账户
“借名存款”是名义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给实际存款人使用,实际存款人把资金存入名义存款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借名存款”涉及名义存款人、实际存款人、银行三方的关系。资金存人银行账户后,资金由银行所有并实际占有,存款人对银行形成了债权,在存款实名制之下,名义存款人就是银行的债权人,能够通过挂失账户、更改账户密码、办理账户网银等方式控制账户内资金,实现对账户内资金的实际占有控制。实际存款人则视其和名义存款人的约定对账户资金或可享有部分支配权。实际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名义存款人账户,即意味着将存款(债权)交付名义存款人代为保管。实际存款人有限地使用银行卡、U盾和密码取现、转账行为并非行使与银行之间的债权,不能依此否定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身份。即使实际存款人控制银行卡,也不意味着控制存款。实际存款人的行为仅属于代理名义存款人与银行进行交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名义存款人承担。本案中,重庆园林公司与被告人沙国芳达成合意,由沙国芳开设涉案账户供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要求该账户只能办理网银业务,重庆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沙国芳是名义存款人,同时也是该账户户主控制人,可通过挂失、补办及注销相关业务等方式,实现对账户实际占有控制权。
3.银行对存款人形式与实质是否分离没有审查义务
“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是相分离的。银行基于因存款而形成的货币债务履行义务,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只须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存款人形式与实质是否分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虽然名义存款人账户内资金实质归实际存款人所有,但名义存款人在实际存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自己身份证去银行进行挂失、补办等操作,银行在进行形式审查后配合办理相关业务系银行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银行并未因此遭受欺骗,银行无须对实际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名义存款人承担。本案中也同样如此,小华馨艺合作社是银行客户,其对账户当然有注销交易和重新补办权限,银行对钱款脱离重庆园林公司控制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沙国芳实施了将代为保管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1.涉案资金并非重庆园林公司支付给沙国芳的货款
被告人沙国芳辩称,2000万元涉案资金系重庆园林公司支付的购买苗木的苗木款。证人重庆园林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财务经理冉某某、经营部经理谭某的证言证实,重庆园林公司为贷款资金使用方便,与沙国芳达成合意,借小华馨艺合作社名义开设账户供重庆园林公司使用,重庆园林公司控制该账户和账户内资金。后重庆园林公司将自己申请的2000万元贷款存入小华馨艺合作社账户。重庆园林公司购买苗木采取的交付方式是先验货后付款,该公司与沙国芳并无购买苗木的事实,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买卖的数量、种类、价格等均未明确,该2000万元并非向小华馨艺合作社购买苗木的苗木款或者预付款,而系重庆园林公司所有的贷款。沙国芳控制的公司的财务人员蒋某某、朱某、吴某也证实该账户钱款之前是由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证人蒋某某另证实,小华馨艺合作社平时没有经营,处于停产状态。上述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账户内的2000万元系重庆园林公司自己的贷款,并非重庆园林公司支付给沙国芳的苗木款。
2.涉案资金并非重庆园林公司支付给沙国芳的欠款
被告人沙国芳还提出,其与重庆园林公司有经济纠纷,涉案的2000万元是重庆园林公司支付的欠款。对此,侦查机关针对沙国芳提出二者之间的经济纠纷线索进行了取证,收集了相关证言并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孔某某、卜某某、王某等的证言等证实,沙国芳没有参与工程的投入和建设,其仅是将重庆园林公司的资质借给承包方使用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对工程项目不享有收益权。重庆园林公司也没有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故,并无证据显示重庆园林公司对沙国芳负有未清偿的债务,故沙国芳提出重庆园林公司对其欠债无事实证据基础。
3.被告人沙国芳通过挂失的方式将数额巨大的涉案资金占为已有,且拒不退还
委托物侵占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已通过代为保管的方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沙国芳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便获得了对账户内钱款的控制。沙国芳于该贷款转入次日便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陆续将账户内实际存款人重庆园林公司的2000万元转出藏匿,经重庆园林公司多次催要,沙国芳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故一审、二审法院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沙国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沙国芳退还侵占资金是正确的。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佳芸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范冬明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98号指导案例:沙国芳侵占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