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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的比较适用

日期:2023-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的比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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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针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但其存在处置财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两种救济途径,但是这两种方式如何选择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本文现针对债权人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对二者进行比较适用。

01

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明显有害于债权:

①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注: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4.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偿行为的,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其他规定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为限。

2.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受让人返还相应财产至债务人,该财产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进行执行,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等。

4.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

02

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客观方面: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主观方面: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

“恶意串通”不仅仅要求相对人对于债权的存在“明知”,还要求债务人与相对人有加害故意且有相互通谋、帮助债务人隐匿财产的意思联络。

3.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中表述:“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4.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5.债权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可以。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书表述:“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

03

两者竞合时的适用问题

通过前面的表述可知,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当两者出现竞合时,应允许债权人在权衡之后自由选择。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

1.行使权利的期限限制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1年+5年双重限制,经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而确认合同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债权人可以经过充足的调查取证之后再提起诉讼。

2.举证责任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在债务人/相对人对此“明知”。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债务人/相对人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善意。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需要债权人(原告)举证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很明显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3.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主动审查,若经审查当事人之间所涉合同应属无效,应径行判定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先行审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径行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是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的举证能力、前期调查取证的情况以及行使债权的时效问题,结合实际作出选择。

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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