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合同专用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相关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借用其他单位合同专用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效力和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相对人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表见代理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也可以选择无权代理主张借贷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相对人只能选择表见代理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即:代理行为有效,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的做法是违背法律应该设定的标准的,理由在于狭义上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制度设计上有着不同进路,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代理人是否拥有事实上的代理权无关紧要,关键是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而法律上代理权的判断则是依据常人的标准进行的因此,在善意第三人看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依据代理行为所准备创设的法权模式是善意第三人做出该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善意第三人应恪守意思自治原则,自觉为自己的决定承担责任,而不能随意改变自己的真实意思。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善意相对人对合同效力应当具有否定权,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表见代理主张合同有效,也可以选择无权代理主张合同无效,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具有正当性。
虽然第二种观点坚持对意思自治捍卫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对善意第三人真实意思的形而上学的理解,带有明显的唯心主义价值观。那么,善意相对人选择权的正当性在哪里?
首先,应当正视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事实。
其次,表见代理之所以被设计为有权代理,主要是基于信赖保护的考虑,而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无关。
再次,以表见代理实为无权代理的性质作为逻辑起点,体现了实质正义的理念,应当赋予善意第三人在知道真实信息时以选择权。
最后,我们不应回避善意第三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当善意第三人作出以被代理人为交易对象的选择时,其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方可被视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选择通过代理人中介签订合同时,善意第三人的主观意思是建立在代理人拥有交易相对方的真实授权、可确定交易相对方与自己合作诚意的基础之上,这是善意第三人对履约风险进行评估和判断的重要依据。因为其在决定是否与对方合作时,除对方的履约能力外,对方的订约积极性及未来履约的真实态度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当代理行为并非基于被代理人的真实授权时,应当给予善意第。人对履约风险进行重新评估的机会,以保证其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真正一致,这与受欺诈方对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原理如出一辙。其实,《合同法》第48 条第2款赋予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的撤销合同的权利,即为确认善意相对人选择权的实证。
因此,借用他人单位公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他可以选择适用表见代理,则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出借合同专用章的单位及相对人具有拘束力。确定相对人善意主观状态的准据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在合同订立后,相对人才得知真实信息,也不妨碍表见代理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