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谈案说法

企业破产的,清偿职工的集资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日期:2018-03-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业破产的,清偿职工的集资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应当列人何种清偿顺位,在司法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职工工资有保护过当之嫌。对于集资款,更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或者说是一般破产债权,而不能将其列为第一清偿顺序。何况,《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并未将集资款列人优先债权,因此,应当将其视为一般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案件规定》)将企业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因此,应当依《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一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首先,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的债权内容看,都是直接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债权,如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因为此类债权能否清偿,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基本生活与社会安定,因此,不能不将这部分债权置于其他债权之上。当然,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享有与一般职工同样的保护,因为他们对于企业的破产负有道义上的义务或经营上的责任,这点在《企业破产法》第1 13条第3款已然作出规定。就集资款的性质而言,有些企业在自有资金缺乏、银行贷款无望的情况下,为了增加投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迫于无奈向本企业职工收取借用一定数量的款项,确定了时间不等的归还期,并按一定的年利息率给付利息。从性质上讲,集资款实际上就是企业向职工的借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借款在属性上只能是一般债权,企业集资款并非与职工的切身利益休戚与共而工资是劳动力的价格,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力之后获得的对价,其与集资款在属性上有着本质区别。作为一般债权的集资款,上升到第一顺序获得特别保护,在理论上自然难以自圆其说。

其次,从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看,尽管早在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其相关精神是“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时存款利率计算”。应当看到,上述文件的制定背景,是由于当时企业集资作为融资手段,具有一定的不规范性,由于这种行为涉及广大职工基本生活,涉及社会稳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待职工集资款的处理,能够利于职工安置,有利于发挥各种积极因素,且有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将企业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这是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是通盘考虑当时的政策因素而作出的权宜之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规定》也是对这一政策精神的一脉相承。还需要强调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 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列为第二顺序,税费涉及公共利益,关乎国计民生,就职工个人的集资款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与价值排序而言,在当下很难得出其高于税费的结论。何况第2项规定的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本身与职工的切身利益同样密切相关,因此,在集资款的排序上甚至不及第二顺序的情况下,遑论归位于第一顺序。想当然地对于集资款的债权价值排序,并不符合法律逻辑和价值规律。

再次,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D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然而,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企业破产法》于2006 年颁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并没有沿循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划设计路径,将企业的集资款列人第一顺位。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是否继续有效?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有效,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人第一顺序清偿。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按照法律基本理论,(1)如果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裁判规则,因为法律是上位法,而司法解释只是广义上的下位法的法律。(2)司法解释颁布在前,法律颁布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3)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如果司法解释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如果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相悖,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在规定第一顺位的破产债权时,采取的是列举式,也没有用“等”字兜底和概括,而是作了限定性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律对于第一顺序的债权是有严格限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然不能列人第一顺序。

最后,从破产法的发展潮流看,如前所述,一些国家甚至已将工资排除在优先权的保护范围,当然这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作为强大基础。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正在有序进行,2011年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多个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从长远看,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后,对于职工工资的特殊破产保护必将退出历史舞台,其第一顺位的“历史性待遇”也必然面临终结。

总之,笔者认为,在处理债务人破产时,企业职工集资款不能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此外,还要注意集资款与投资的区别,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而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对于集资款中明确约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同样不应予以保护。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