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向单位借款形成的争议,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现实情况中,经常发生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因借款、垫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往来,并发生欠款纠纷。对于如何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借贷纠纷,实务中争议较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成因众多,形式纷繁,人民法院往往很难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往往与单位内部财务规章管理制度有密切关系。因此,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不宜立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职工与单位发生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处理既不能一概不予受理,也不能“一刀切”地全部受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该答复的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 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巧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首先,职工因为个人生活所需向公司借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
其次,职工因公务或者工作需要向单位借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更不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曾作出相应的答复。
再次,职工为单位推销产品而按单位规定以借据形式提货的,借条反映的钱款属于单位业务款,是双方结算工资、奖金和福利的依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如员工名为“职员”实为代理商时,应按委托合同纠纷审理。
最后,职工身份系公司股东,以“借条”形式进行出资、分红的,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按公司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