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效力何认定?
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再加上理论界对债务清偿协议性质及效力认识上的混乱,导致对现实中代物清偿协议效力观点不同,裁判标准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没有现实交付的代物清偿合同不能成立,更谈不上法律效力,原债务仍然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协议即使没有现实交付,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承认协议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禁止流抵、流质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达成的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就提前履行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债给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以他种给付消灭原债达成了一致意见。正是由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特点,决定了代物清偿必须要有他物的给付,而他物的给付不仅是代物清偿的成立要件,也是代物清偿的生效要件。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抵债物应当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正如前述所言,代物清偿应当坚持其实践性,没有交付替代物的代物清偿协议根本就不成立,这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机理别无二致。第二,既然双方已就给付他物替代原债达成协议,说明他物与原债在价值上大致等同,根本不需要再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形式以追求价格上的公正。无论他物的价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原债价格,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估计而对替代给付作出的理性安排,且又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协议,更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无论价格高低,只要另一方接受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当然,这里有个例外,如果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质押,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双方达成了以抵押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作为替代原债务的协议,则该协议因属于流质契约而应当被认定无效。
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协议,意味着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该代物清偿协议自然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以他人的动产与债权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或者质权人以质物与质权人的债权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的,其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债务人以他人的动产与债权人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只要债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仍然可以认定有效。质权人以质物与质权人的债权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的,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17条并未否认转质的效力(D,同样可以推理质权人处分质物的,并不当然无效。因此,质权人以质物与质权人的债权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没有理由不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