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4551号
原告向×,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杨×,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飞、田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原告上大学,被告隐瞒婚史同原告交往,致使原告怀孕。原告怀孕期间,因被告和其他女人有关系,双方多次吵架,甚至由此对怀孕6个月的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还逼原告跳楼,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母亲看着也不会进行阻拦。原告没有自由,不管去哪里都要请示,如果没有经过同意就不能出门。2010年4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杨XX。孩子出生后,原告每天吃清汤面和稀饭,饿得头晕眼花,几次差点摔倒。被告又不许原告将事实告知原告母亲,打电话只能哭,不敢让母亲过来。月子下来,原告只有82斤,还落下一身病,得了风湿。原告是弱者,只能每天以泪洗面,嚎啕大哭,担惊受怕,但原告的忍气吞声逆来顺受并未换来被告对原告的好。原告被迫于2010年6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多名女性关系暧昧,同时遭受被告及母亲的迫害,原告最后一次被毒打时还被被告用刀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和人权自由均没有保障,受到被告一家的虐待和歧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双方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在孩子一岁时抛下孩子出走,多年不与孩子和家人联系。原告从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在原告上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回家生活。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精神和肉体上的暴力行为,更无出轨行为。第二,双方女儿杨XX应由被告抚养。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而原告三年来不管孩子,对于孩子的生活习惯、饮食爱好全然不知,如由原告将孩子带回湖北抚养,等于强行将孩子脱离已经熟悉的生活环境,这种改变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巨大伤害是显而易见的,且现孩子为北京市户口,将来的教育、医疗等各方面都占据良好的优势,故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之原告来看对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更为有利。且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而被告的父母经济条件较好,专门为孩子装修了游戏房和学习房,被告父母也非常重视对于孩子综合素质的培养,老人也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意见,表示有能力且非常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会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被告最大的支持。同时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收入20%-30%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第三,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巨额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和原告婚后多次向他人借款共计494.3万元,被告父母先后帮助被告和原告偿还借款158.3万元,至今尚有336万元未偿还。所借款项用于为原告购置高档手表、名牌包和化妆品,以及夫妻共同对外投资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杨XX,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之前无子女。
就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原告称包括以下几点: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女性有来往;原告生完孩子在被告家中受到冷暴力,不给原告吃东西,不让原告家人来照顾原告;2009年底被告打过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1年7月,被告又打过原告一次,还用刀威胁原告,此次原告报了警,但警方没有立案,也没有带原告验伤。对此,原告提交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一段,欲证明被告曾经与其他女性交往;以及照片两张(其中一张拍摄范围为鼻部以下面部,可见左嘴角旁有青色;另一张拍摄范围为右手小臂后侧,可见中间位置有青色),原告称系2011年7月原告被打之后回到湖北家中所拍摄,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情况;以及2011年7月22日和8月4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各一份,内容为"邮件我看到了,这两天我正在积极的处理杨×这些事,很多方面他做的确实过分了,为了孩子,你也承受了不少委屈,过了这个坎一切都会好起来的,有什么情况你及时的给我说......。昨天我去见了杨×他爸,给杨总说了下外边的情况,杨总让我给你及你父母转达歉意,让你受委屈了!杨×这几天我一直都保持联系,问题不大,一切都会解决的,平时我会多和他见面,有事我帮助他处理,请放心。"原告称此两份邮件均系被告代理人魏飞所发,欲证明魏飞在得知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和出轨行为后安慰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可两份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及录音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就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称,电话录音中说的内容其均不知情,被告也不认识录音中提到的姓冯的女人,被告没有过婚外情;照片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时间,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应提交报警记录和伤情证明;两份邮件确系魏飞发给原告本人,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是当时被告父亲被指控合同诈骗4.7亿元。魏飞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家人表示一些安慰仅是作为律师的正常行为。魏飞对被告和被告母亲也同样表示了安慰,最终被告父亲被判无罪;内容中说"过分了、外面的情况"等是指原、被告有太多的外债,债主都已经找到魏飞了,只不过魏飞不好直接指责原告,事实是双方都很过分。
就孩子生活情况,原告认可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现在孩子户口与被告在一起为北京市户口。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着,但在2011年被赶出家门后就不敢回去看孩子了。就此,被告提交其父母杨力夫、贾英新的书面证人证言,杨力夫也到庭陈述并接受双方询问,表示其有能力并愿意尽力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另,杨力夫就让魏飞向原告父母转达歉意一节解释称"我听说我有了孙女很高兴,我也表示过向原告的歉意,因为当时我没有在家,我在的话,家中的生活条件会更好。"
就共同财产,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没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分别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调取被告名下全部账户及余额。调查结果如下:被告在工商银行名下账户共8个,其中显示余额账户共5个,余额分别为105.13元、8046.24元、75.72元、11.98元和-514.47元。被告在建设银行名下账户共3个,其中有余额账户仅1个,余额为529.6元。被告在农业银行名下账户共3个均无余额。被告在中国银行名下账户共2个,余额分别为39.58元和41.3元。被告在交通银行名下账户仅1个,无余额。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称被告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未能举证。
就共同债务,原告称没有,被告主张金额为494.3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6份及(2011)沧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共同债务金额。就借款资金的用途,被告称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一部分用于我们家庭的生活开销,一部分用于给原告购买物品、招待原告同学来京的吃住。其中,做生意的钱原告也都知道,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也都要求出示原、被告结婚证。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举证。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借款合同上均无原告的签字,且依据合同无法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
就双方收入水平,原告称其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称其每月收入6000元。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举证,并均称不清楚对方收入情况。
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回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但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或提交反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真实对话内容。但仅凭其中被告同意不再与其他女人来往,难以认定被告曾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且原告在录音中也因被告的保证对被告表示了原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在谈话中涉及的矛盾系导致双方离婚的因素。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受伤的具体情况及致伤原因,故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
关于共同财产,除本院调查的被告名下各银行账户外,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共同财产实际存在,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对于现已查明的被告名下存款总额8335.0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共同债务,被告虽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民事调解书》原件,但不足以证明借款全部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用于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的借款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主张抚养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孩子一直随被告在北京生活,且有北京市户口。现从孩子居住生活环境以及教育医疗资源等方面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就抚养费金额,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虽称不清楚原告收入情况,但也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以其主张的月收入水平为基数,支付一定比例的抚养费。但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信守承诺,尽可能为原告探视孩子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望孩子今后仍能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爱护,而非家庭破碎的阴影伴随孩子成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向×与被告杨×离婚。
二、被告杨×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的存款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共同存款折价款六千元。
三、双方所生之女杨XX由被告杨×抚养,原告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杨XX抚养费四百元,至杨XX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