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9611号
原告刘×,女。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吕小竹,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0年1月17日我和周×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周X2。由于婚前我对周×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由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周×对我们母女更是漠不关心,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我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14日(2013)海民初字第26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我和周×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和周×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3、依法判决婚生女周X2由我抚养,周×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4、案件受理费由周×承担。
被告周×辩称,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着想,同意女儿归刘×抚养,周×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时,要求保障周×的探视权,主张每月探视四次,每次不少于四小时。因为孩子身体的特殊性,对于治病治疗、教育等问题,周×要求知情权,刘×应该主动告知并协商决定。关于财产,截止2013年5月30日,双方共同账户中余额85691.87元,其中8万以周×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2013年6月2日,双方分居,该银行卡及剩余金额均给了刘×,同时,周×将理财资金中的5万元重新存入该账户,另先后三个月每月往该账户存入2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账户余额是57714.25元。刘×已经将存款取走。现余额24.85元,卡由周×持有。因此,周×认为已经向刘×给付了共同存款中的大部分份额,多于刘×多持有的部分,周×不再主张分割与返还。其他家具家电,刘×出资部分,其已经搬走。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刘×与周×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周X2,周X2患有先天性疾病,现随刘×生活。刘×系初婚,周×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后因女儿周X2出生患病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并自2013年6月2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刘×起诉要求与周×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6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得到缓和。本案庭审中,刘×坚持要求离婚,周×同意离婚。就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刘×抚养,但就周×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存在争议。经询,双方均认可周×月均收入7000元,刘×生育前辞职,目前无工作。就财产问题,双方认可各自名下车辆、房产均为各自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清,周×名下账户(银行卡卡号:×××)中存款余额24.85元归周×所有,另由周×向刘×支付4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庭审中,就周×主张之探视权以及对婚生女教育医疗情况知情权等问题,刘×表示会予以积极配合,双方亦同意就探视方式、探视时间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657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诊断报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周×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并分居。刘×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夫妻关系若继续维持,对双方已无益处。本院对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周X2由刘×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周×应承担周X2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刘×也应就周X2重大教育、医疗问题与周×协商,以保证子女利益。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本案双方财产状况、收入能力以及周X2的身体情况、成长需要,本院酌定周×每月向周雨葳支付抚养费1800元。离婚后,周×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刘×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同意就探视方式、时间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合理确定探视方式、时间。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现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清,周×名下账户(银行卡卡号:×××)中余款归周×所有,另由周×向刘×支付4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本院均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与周×离婚;
二、婚生女周X2由刘×抚养,周×自二○一四年六月起每月向周X2支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周×名下账户(银行卡卡号:×××)存款归周×所有;
四、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四万元;
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姝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