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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15次 [字体: ] 背景色:        

韩×诉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5149号

原告韩×,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陶×,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韩×与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会清、闫素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洲、申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男方无法担负婚姻责任,未能尽一个家庭中作为丈夫的责任与义务,致使婆媳矛盾不断激化、无法调和;其与我发生矛盾期间处于长时间冷战状态中,并无积极处理矛盾之意,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对我都是一种摧残,导致我们之间感情破裂;目前我己无力承担各种折磨与压力,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房产约为人民币39万元(购入价格)及至判决日房产增值部分的50%,福特牌致胜汽车,约为人民币25万元,及其他属于婚后夫妻共同之财产;3、要求赔偿婚姻期间所受痛苦、折磨之精神损失费约为人民币50000元;4、所有相关诉讼之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陶×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有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才适用损害赔偿之规定。但本案原、被告离婚一事,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具有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婚姻期间所受痛苦、折磨之精神损失费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北里房屋(以下简称“华龙苑北里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1.华龙苑北里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前2009年1月4日与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购买华龙苑北里房屋,被告又于2009年7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房屋产权于原、被告婚前2009年7月14日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且“共有情况”载明“单独所有”。2.华龙苑北里房屋由被告父母为被告出资购买,房屋贷款由被告父母出资并以被告个人工资收入共同偿还。华龙苑北里房屋的购房款为75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0万元,被告父亲陶乌拉分如下两笔向出卖人支付:①定金3万元:陶乌拉于2009年1月3日从其个人工商银行定期存折(账号:×××)中现金支取3万元,并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卖人:②剩余27万元首付款:陶乌拉于2009年6月17日从其工行定期存折中分别转出80362.80元和231043.05元至其卡号为×××的工行卡中,并于当日从该卡中直接转账270050元给出卖人。剩余房款45万元由被告通过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工商银行于2009年7月l6日将45万元转至出卖人账户,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29年7月16日,还款日为每月16日。原、被告婚前,被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共偿还贷款本息86651.6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共计13万元,这l3万元中的101000元是由被告父母出资:①2011年1月27日,被告母亲赵灵会在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育新分理处将现金3万元直接存入被告工行还贷账户中(存款凭证由赵灵会代被告签字,申请法院调取);②2011年3月31日,赵灵会在同一银行网点以现金汇款方式将71000元汇至被告工行还贷账户中(有赵灵会本人签署的汇款凭证为证,申请法院调取),其余贷款均由被告以其个人工资收入偿还。因此,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婚后共偿还贷款本息186242.59元,扣除被告父母出资偿还的101000元,被告婚后以其个人工资收入偿还贷款本息85242.59元。另外,被告父亲于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对华龙苑北里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事宜由陶乌拉一手操办,装修款共计61355元系陶乌拉出资并于2009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装修工张广进(装修款中的41355.85元系陶乌拉于2009年6月17日从其卡号为×××531477的工行卡中现金支取)。综上,华龙苑北里房屋的30万元首付款及86651.60元婚前所还贷款由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出资,婚后所还贷款186242.59元中的101000元为被告父母出资,其余85242.59元为被告个人工资支付。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出资(包括偿还房屋贷款),且该房屋于婚前登记至被告个人名下,依据《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华龙苑北里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此外,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而本案被告于婚前即取得华龙苑北里房屋所有权,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原告未参与该房屋的还贷。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三、车牌号为京××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父母,该轿车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因被告父亲陶乌拉名下己登记一辆机动车(系他人借陶乌拉名义购买),被告母亲无驾驶证,二人均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中第4条“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的规定,被告父母不具备摇号登记条件,而被告具备购车指标,被告父母借被告名义购车。被告父母共分如下五笔将购车款存入被告工行账户(账号为:×××)中:①2012年1月30日,赵灵会从其账号为×××的工行账中,转出20330.28元至被告工行账户中(有工行转账凭单为证);②2012年3月9日,赵灵会将现金5万元存入被告工行账户中(其中:2012年1月7日,陶乌拉从其账号为×××的工行账户中现金支取21487.92元;2012年2月26日,赵灵会从其账号为6010031672××的邮储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9000元,上述款项以及被告父母出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一里房屋收取的租金收益共计5万元于2012年3月9日现金存入被告工行账户中(其中:2012年1月7日,陶乌拉从其账号为×××的工行账户中现金支取21487.92元:2012年2月26日,赵灵会从其账号为6010031672××的邮储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9000元,上述款项以及被告父母出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一里房屋收取的租金收益共计5万元于2012年3月9日现金存入被告工行账户中);③2012年5月31日,赵灵会从其账号为×××的邮储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8000元;同日,陶乌拉从其卡号为×××的农行账户中现金支取13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1万元,于同日将现金2万元存入被告工行账户中(有邮储银行取款凭单、农行账户流水及工行存款凭单为证);④2012年7月25日,赵灵会从其工行账户中转出55917.13元至被告工行账户中(有工行转账凭单为证);⑤2012年8月5日,陶乌拉从其账号为×××的工行账户中,转出50129.79元至被告工行账户中(有工行转账凭单为证),被告父母上述出资款共计196377.20元作为被告父母的购车款存入被告工行账户中。2012年8月5日,被告父母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借名购车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的该轿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被告及其父母签订该协议后,被告父母选定所购买轿车的品牌及型号,该轿车的购车款为189800元,车辆购置税为16222元,均由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将其父母存至被告工行卡中的款项以刷卡方式支付。因此,福特蒙迪欧轿车虽于婚后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该轿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基于被告及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该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陶乌拉和赵灵会,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四、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陶×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婚后,被告陶×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购车款为189800元、购置税16222元。前述购车款来源,其中有126377.20元为被告父亲陶乌拉、母亲赵灵会的存款在购车前存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作为购车款。另查,被告父亲陶乌拉于2012年1月7日取款21487.92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母亲赵灵会取款9000元,2012年3月9日,陶×上述账户存入5万元;2012年5月31日,赵灵会取款8000元,陶乌拉取款13000元,2012年5月31日,陶×账户存入2万元。被告主张其账户中2012年3月9日存入款项及2012年5月31日存入款项为其父母存入。庭审中,被告出示被告与其父母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陶×与其父母约定前述车辆系陶乌拉、赵灵会借用陶×名义购买,车辆所有权归陶乌拉、赵灵会。原告对于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北京国府嘉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5.02万元。原告韩×交纳评估费2300元。

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北里房屋为被告陶×在2009年1月4日购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首付款30万元,另有45万元房款为陶×向银行贷款支付,还款账户号码为:×××。被告婚前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6651.60元,婚后共偿还贷款本息209685.79元,未还贷款余额218490.50元,自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已还本金231509.50元,已还利息64827.89元。其中:2011年4月14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13万元,关于13万元的来源,被告申请调取了2011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1年1月27日,陶×存入还款账户3万元。经被告对于陶×署名申请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上“陶×”签名字迹与样本一至样本五上“陶×”签名(姓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陶×”签名字迹与样本六至样本八上“陶×”签名字是同一人所写。(样本一至样本五为陶×所写“陶×”签名字迹,样本六至样本八为陶×母亲赵灵会所写“陶×”签名字迹。)被告陶×交纳鉴定费6200元。同时,被告申请调取2011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1年3月31日,被告母亲赵灵会向陶×还贷款账户汇入7.1万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00万元。

另查,2012年11月23日,韩×向海绵外语网支付学费10200元,韩×主张学费系向案外人张鸿林所借,张鸿林未出庭作证。

再查,2013年2月23日,被告陶×自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中取款3万元,同年2月25日,陶×自该账户中取款4万元。2013年3月5日,陶×自该账户取款1万元,至2013年7月16日,该账户余额598.57元。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

8881)账户中的存款余额截至2013年6月21日为4.87元。2013年2月23日,陶×自其交通银行(账号:×××

057086611)账户内取款6万元,截至2013年7月13日,该账户内余额为8465.73元。被告陶×对于支取款项的用途解释为已经花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还贷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陶×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因系婚后取得,故该轿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陶×与其父母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陶乌拉、赵灵会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陶乌拉、赵灵会所出的沟车款,应视为对韩×、陶×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陶×婚前购买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北里11号楼1层104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金额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于2011年4月14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13万元,为陶×父母的存款,应视为对陶×个人的赠与,该部分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陶×在与韩×产生矛盾后短期内频繁支取的大笔款项,陶×解释已经花费完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陶×存在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该款项依照照顾女方原则进行分割,对于陶×账户内余额,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原告韩×主张由双方负担向案外人张鸿林所借款项一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与被告陶×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北里房屋归被告陶×所有,被告陶×给付原告韩×房屋折价款八万七千一百一十一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被告陶×所有,被告陶×给付原告韩×车辆折价款七万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陶×给付原告韩×夫妻共同存款十万零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韩×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陶×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韩×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陶×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二百元,由原告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彩云人民陪审员王会清人民陪审员闫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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