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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6-10-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质押|股票质押|未办登记

案情简介:2007年,郭某以其所持钢铁公司股票为铜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后郭某以未办登记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法院认为:①股票质押属权利质押,《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上述规定,本案项下质押协议有效,但用于质押的郭某所持股票因未办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投资公司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②质押协议签订后,郭某作为股票所有权人、质押人,理应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但其怠于办理,致质押权未设立,过错在郭某,郭某应以质押协议项下约定的股票及其收益对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质押协议约定,郭某作为铜业公司按时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铜业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郭某以其所持钢铁公司股票对铜业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郭某对铜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郭某与某投资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韦大,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6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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