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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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诉请赵某偿还借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审判决之后,实业公司以法院未主动审查李某诉请超过约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为由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免除。故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予主动审查。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应属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③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系为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请求权。故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为保证期间可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亦不影响法院依职权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予以审查的结论,因唯如此,才与保证期间之法律规定限制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三者利益关系的立法本意契合。故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实务要点: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案例索引:见《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