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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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为丁某向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以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系为保证该担保确属公司其他股东意愿,从而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公司员工等相关人员利益。该条款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看,如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判决丁某偿还李某借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案例索引: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