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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无相应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配资人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日期:2024-06-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相应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配资人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史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场外配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9日,出资方(甲方)史某、借款方(乙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担保方(丙方)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2个证券交易账户向乙方出借资金4,500万元,丙方为担保方,愿以名下所有财产为乙方从甲方借款本金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乙方向丙方转入500万元风险保证金并指定丙方通过甲方转入上述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账户盈利部分甲方获得收益的35%,乙方获得收益的65%,若甲方每月分配利润低于甲方出资金额的1.5%,乙丙方承诺补足差额;乙方操作的证券账户应用于有价证券的投资业务,投资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上述协议签订后,史某实际向某文化公司提供了三个证券交易账户,分别是三方资产公司资产账户,黄某某资产账户,孟某资产账户。三方资产公司账户投入资金合计34,759,291.06元。史某于2020年6月22日将黄某某、三方资产公司资产账户及密码交给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开始操作。2020年6月24日,上述三个账户均开始卖出股票,其中三方资产公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修改密码,某文化公司无法操作,史某修改密码后卖出股票。三方资产公司账户的股票于2020年6月30日交易完毕,亏损2,349,211元。某文化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王某某向其返还保证金及利润;请求判令史某、王某某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具备场外配资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款虽然规定的是证券公司,但从中可以看出,即便是具有合法手续的正规证券公司,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也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该融资融券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案涉场外配资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文化公司与史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借款协议》无效,史某和某文化公司应各自承担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场外配资”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场外配置主体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证券公司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其借助“借款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等形式,不仅规避了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还可能加剧了证券市场的非理性波动。本案对于通过“借款协议”场外配资这种隐形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融券业务行为,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法律责任,有益于保障证券资本市场稳定、有序、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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