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5日)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13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14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