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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

日期:2024-01-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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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建行周口分行与银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银丰公司(甲方)与建行周口分行(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201406016-1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雷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青松,男,1979年1月7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胜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训青,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伟贞,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通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纺织工业园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雷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烁公司)、太康县百诚达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青松、韩璐、李胜峰、周训青、方伟贞,原审被告河南通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七项,改判雷烁公司偿还建行周口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83729.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建周公基建(2014)96号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保证人银丰公司、张青松、李胜峰、方伟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建行周口分行发放贷款,银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2.建行周口分行并不知晓雷烁公司是否变更贷款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的交易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因此应当知道96号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这属于没有证据的假设推定。银行主要义务是放款,在本案中,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再支付给第三方以及何时支付均非建行周口分行所能控制。因此,不存在建行周口分行应当明知雷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但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3.银丰公司主张建行周口分行以胁迫方式要求银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银丰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银丰公司主张是建行胁迫银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银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控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均是银丰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出具受案回执至今已经近两年的时间,但是关于该刑事案件并没有后续的进展,因此不能证明建行周口分行有任何欺诈、胁迫银丰公司进行贷款担保的行为。本案案涉的保证合同是2014年签订,直到2018年7月建行周口分行起诉雷烁公司、银丰公司等相关公司、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银丰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保证合同签订四年期间银丰公司一直没有撤销担保的意思表示,说明保证合同并不是受胁迫签订的,银丰公司的报案明显是为了混淆案件事实,逃避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但在本案中,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之间没有变更债的内容的共同意思表示。2.二审法院在说理时引用《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明显错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

银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担保无效。1.涉案(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是由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贷款材料形成的,构成对银丰公司的欺诈。2014年6月,建行周口分行为自身的银行利益最大化,提前设计连环担保,向雷烁公司承诺,只要雷烁公司为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就为雷烁公司的贷款找其他企业担保。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串通达成一致后,由建行周口分行时任信贷部主管石军,找到了在建行周口分行有正常贷款业务往来的银丰公司,以抽贷、停贷的威胁,胁迫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提供担保。2.雷烁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雷烁公司在2014年向建行周口分行申请贷款时,并不符合贷款条件。银丰公司庭后通过查询了解到雷烁公司的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新建年产4000万支高效节能灯,2000万套LED灯具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批复是在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但涉案贷款是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并发放的。众所周知,环评报告的批复是项目动工的必要条件,也是《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要求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需要审核的内容。建行周口分行明知贷款条件不足,雷烁公司虚构项目,仍违规批复贷款。3.建行周口分行明知雷烁公司的贷款购销合同虚假,仍违规发放贷款资金。雷烁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是同一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河南浩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变更之前是雷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青松。合同本身的主体就存在巨大问题。由于雷烁公司涉嫌贷款诈骗,银丰公司已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立案决定书,现雷烁公司由于涉嫌其他的贷款诈骗等刑事案件,故公安机关准备将雷烁公司的案件并案处理。案件正在侦办过程当中。(二)建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建行周口分行来说银丰公司是弱势群体。在建行周口分行时任信贷部主管石军抽贷、停贷的威胁下,银丰公司被迫为雷烁公司提供了担保。银行的信贷工作一般是需要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完成的,涉案借款项目的承办人是田晔和石军,但是田晔在庭后也出具了一份贷款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其本人未参与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建行2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沟通协调,由时任公司部石军经理安排办理”,这也能印证建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李胜峰提交意见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在2014年借的,当时借款是由雷烁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青松负责的。同意建行周口分行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银丰公司(甲方)与建行周口分行(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银丰公司称涉案《保证合同》系在建行周口分行信贷部经理石军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审立案后,银丰公司虽于2018年8月27日以雷烁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刑警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受案,但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亦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银丰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201406016-1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综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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