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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婚子女名下,该出资不宜直接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日期:2023-1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甲、朱某诉刘某乙民间借贷案

——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婚子女名下,该出资不宜直接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3日,刘某甲代表刘某乙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任某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购买某房屋。上述文件中所有买受人处均签名为“刘某甲代刘某乙”字样,刘某乙并不在场,尚在学校就读。11月25日,刘某乙、刘某甲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刘某甲、朱某一方支付了某房屋的首付款122万元及起诉当月之前的按揭贷款共计40万元。为了支付某房屋的首付款,刘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出售。后双方因出资性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某甲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某乙诉至法院,主张系借名买房,要求判令某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原告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刘某甲、朱某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证明涉诉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某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某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乙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而刘某乙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其次,结合某房屋购买的过程以及当时刘某乙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于购房目的、购房登记人员选择等方面的陈述意见,亦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购买房屋用作刘某乙婚房的情形。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看,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对于刘某甲、朱某一方的出资,刘某乙应当予以偿还。判决后,刘某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该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无明确意思表示的,应当按照出资时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是否有购房需要、房屋购买后的居住情况、房屋的物业费和电费交纳情况等进行判断。二是明确赠与或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程度。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案件中,出资数额往往比较巨大,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本案中,刘某甲与朱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其二人支付,而刘某乙的举证并未达到足以使法院相信存在口头赠与的程度。三是平衡各方利益,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定。父母给予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且多数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了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之外,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宜,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乙已享受了房屋所有权益,而刘某甲、朱某在卖掉房屋的情况下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如果将二人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双方利益存在重大失衡,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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