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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借了钱玩失踪,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官司还能打赢吗?

日期:2024-06-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

首先,债务人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显示下落不明的事实,债权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主张权利;其次,借条中并没有债务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在诉讼时债权人通过律师在行政审批局才调取了债务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情况下以自力确实难以查询身份信息。综上,考虑到诉讼并非行使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结合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存在一定的障碍,应认定债权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案号:

——张某某诉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争议点:过诉讼时效

金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某某所持债权凭证载明的履行期间截止2013年6月13日届满,因此诉讼时效截止2016年6月13日届满,张某某在此期间没有以任何形式向金某某、赵某某主张过债权,一审过程中张某某除口头陈述外也无法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主要证据为审判管理系统中2017年某民事案件因金某某、赵某某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送达,拟证明金某某、赵某某在2016年也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本案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未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法庭主动调取证据后又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即使该取证行为合法,该证据也仅能证明金某某、赵某某2017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而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13日即已届满。3.金某某、赵某某下落不明并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4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并不包括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下落不明时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4.张某某除借条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查清,金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借张某某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半年。金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张某某于2013年从金某某处取酒抵了当年利息,自2014年张某某多次到金某某家讨债,均不见金某某和赵某某,由于金某某、赵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出门躲债下落不明,导致张某某无法行使权力,直到2021年6月份,张某某在汉台区碰到金某某讨债时,双方加了微信后,张某某才向法院起诉。因本次向金某某讨债无果,金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张某某与金某某、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载明了现金支付,一审对该部分事实已经查明。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某、赵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7年零8个月利息共76666元),合计126666元;2.诉讼费由金某某、赵某某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金某某、赵某某曾系朋友关系。金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金某某、赵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期限半年。后张某某一直向金某某、赵某某催要未果。2021年6月10日,张某某与金某某在街上偶遇后双方互加了微信,但至今金某某、赵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提起诉讼。审理中,金某某、赵某某坚持认为借款并未支付且已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坚持诉请。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一审另认定,1.根据陕西审判综合管理系统中“当事人”项下的“查看相关案件”功能进行检索情况来看,金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告在该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2017)陕07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金某某、赵某某已下落不明并进行了公告送达。2.张某某当庭表示认可金某某偿还了2013年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关于张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张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即张某某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审查张某某主张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还应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张某某主张由于金某某、赵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和出门躲债下落不明导致其没法行使权利,但其一直在不间断的到金某某老家去找人,根据法院类案检索情况显示金某某、赵某某在2017年案件中确实已下落不明,直到2021年6月份张某某碰到金某某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借条》中并没有金某某和赵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在诉讼时张某某通过律师在汉中市行政审批局才调取了金某某、赵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情况下以自力确实难以查询身份信息。综上,考虑到诉讼并非行使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结合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张某某怠于主张权利,张某某行使请求权存在一定的障碍,应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实施,而是为了禁止权利的滥用。故对金某某、赵某某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某某、赵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张某某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现金支付。金某某、赵某某辩称张某某并未向其交付该借款,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同时,庭审中经法庭充分询问金某某如只打借条为何在长达九年时间里不将借条原件收回,其表示因张某某未向其要款所以未收回借条,该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张某某与金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现张某某要求金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金某某、赵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二分,金某某、赵某某辩称该约定为年利息与常理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利息应为月息二分;庭审中张某某自认金某某已付2013年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经核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金某某、赵某某应付利息为79627.4元(50000元×24%÷365天×2422天)。因在2020年8月19日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应付利息为7932.05元(50000元×15.4%÷365天×376天),上述利息共计87559.45元。现张某某自愿调整为76666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金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6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金某某、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金某某、赵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张某某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现金支付。现金某某、赵某某主张张某某未履行出借义务,其该主张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且其关于九年时间里未将借条收回的原因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及本地小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审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张某某称由于金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出门躲债导致其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但其曾不间断地到金某某老家找金某某和赵某某;且张某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陈述称在2013年从金某某处拿酒抵了当年的借款利息,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均对这些情节没有做出任何回应;结合金某某、赵某某在2017年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显示下落不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从而认定张某某并非怠于主张权利,而是其行使请求权在客观上存在障碍,进而认定金某某、赵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并无不妥。故金某某、赵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某某、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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