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玉 北京海淀法院
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兴,信用是一笔宝贵的无形资产。作为个人信用的具体记录者,征信记录是个人在金融市场中的重要身份标识,记录了借贷历史及相关信息,直接影响到贷款、就业等方方面面,因此,保持良好个人征信记录至关重要。我们通过三个案例来看看出现不良征信记录后,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欠款未还清被列入征信记录
银行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一起借款纠纷,法院判决宋先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银行就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此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先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仍显示该笔22万元呆账,宋先生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赔偿损失。宋先生主张前案已经执行完毕,银行主张前述民事判决书仅执行了本金,其他内容尚未执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宋先生对于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于宋先生存在欠款情况的记载并无不妥,只是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存在差异,未予以及时更新。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宋先生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关于银行报送的征信记录是否涉及侵权,以本案为例,银行与宋先生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宋先生还存在欠款事实,银行依据客观事实上报征信信息符合相关管理办法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故不构成对个人名誉侵权。
实践中,还存在借名给他人贷款导致本人征信记录受到影响的情形。从办卡过程来看,申请办卡、核实身份、批准放款均经过本人同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市场交易行为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因此在金融机构根据本人名下贷款实际逾期情况报送征信的前提下,本人不能以自己并非实际贷款受益主体为由向贷款机构主张征信记录错误的法律责任。
因银行过错出现不良征信记录
导致贷款被拒构成名誉侵权
刘先生曾在银行办理贷款,后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未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还款当日,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确认刘先生在该行的个人贷款已于当日结清。此后,刘先生因创业所需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该笔贷款仍显示呆账,银行据此拒绝贷款,刘先生认为当时与银行协商只需归还本金,无需归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撤销该条不良征信记录。银行表示,呆账信息指的是本金,不认可当时双方约定了不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认可按照常规应该是结清了本金和利息之后才能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享有名誉权,因银行过错,造成受害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个人声誉,信誉度降低,可能导致无法融资,产生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刘先生主张当时与银行达成协议不用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其未偿还,结合银行已为刘先生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的情况,法院对刘先生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撤销刘先生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现的不良信用记录。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〇二十四条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并在第一千〇二十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权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征信记录中出现不实信息,可能会对个人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其名誉权。征信错误侵犯名誉权也应当符合侵权行为一般要件,即第一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基于过错,第三造成了他人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第四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刘先生偿还完贷款本金后,银行已经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其后又向中国人民银行上传了呆账信息,存在贬损刘先生社会评价的行为;其次,虽然银行不具有侵害刘先生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其在上传征信信息时未认真核实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工作中存在疏漏,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银行有过错;再次,该条不实征信信息造成刘先生在办理贷款时,贷款银行对刘先生信用评价降低,存在个人名誉受贬损的损害后果;最后,刘先生受到不客观的信用评价,系因银行提供错误的呆账信息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银行的行为侵犯了刘先生名誉权,并判决其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被他人盗刷信用卡并发生逾期还款
持卡人有权要求银行协助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于先生在银行申办信用卡并预留133手机号。于先生在北京工作时,收到银行短信,称信用卡在海南被跨行消费3万元,于先生立即前往银行说明了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并报案。此后,于先生发现其借记卡无法使用,经查询银行以于先生信用卡逾期为由将该借记卡冻结。于先生认为,银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信用卡被盗刷,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先生不应当对盗刷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协助消除征信记录、解除对借记卡冻结措施。银行辩称,案涉交易是通过云支付信用卡进行的,银行核对交易信息和密码无误后付款,不存在过错。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7年7月,185手机号注册银行手机银行,并填写案涉信用卡的卡片信息、密码以及于先生身份证号等信息并通过了信用卡的密码验证。次日,185手机号申请云支付信用卡,银行仅向185手机号发送动态验证码完成验证。
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于先生曾泄露身份信息和银行卡验证信息等,于先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银行而言,不法分子注册手机银行的185手机号并非持卡人绑定的133手机号,银行未做处理,且在云支付过程中,银行仅向185手机号发送短信,银行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法院认定案涉盗刷交易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并最终判决支持于先生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无处不在,不法分子盗刷银行卡无法绝对避免,那么在盗刷交易发生后,该如何解决问题?一方面,根据刑法规定,实际取款人盗刷信用卡可能涉嫌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另一方面,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发卡行作为经营者负有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银行卡被盗刷,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也应对由此导致的盗刷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就于先生而言,现无证据证明于先生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且于先生在发现盗刷后立即向银行说明情况并报案,防止损失扩大,于先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就银行而言,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用户开通云支付功能时,银行应当预见到存在网络盗刷的风险,并通过设置严格验证流程、加强技术手段以识别和防范网络盗刷,但其在不法分子使用185手机号注册手机银行时,未进一步核实该手机号所有人是否为持卡人,且在云支付过程中,银行仅向发送短信,而不向持卡人绑定的133手机号发送交易短信,故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协助于先生消除征信记录、解除对借记卡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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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信用是个人的立身之本,每个人都加强信用意识,合法维护信用权益,在此提示几点:
一、合理规划个人财务。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和需求,合理使用信用卡或者贷款;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还款,避免产生逾期记录;如出现特殊情况,无法定时还款,应当及时向银行申请调整还款安排。
二、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妥善保存身份证件及相关信息,避免在公共场合填写个人信息,警惕来历不明的电话和信息,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谨慎使用本人名义为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充分考虑由此可能导致的个人征信风险。如果个人信息如手机号、联系地址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金融机构或者征信机构,防止因信息不一致给不法分子操作空间。
三、积极采取维权手段。如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切勿相信“征信修复”“征信洗白”等黑产话术。如果涉及盗刷、冒名贷款的,应当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防止损失扩大。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