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程浩(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江源、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郭宁华、叶林(中国人民大学)、尚法、陈现杰、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吴建斌(南京大学)、田朗亮、刘建功(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与观点
王长军:请教各位老师一个案由及管辖问题:债权人甲起诉A公司,胜诉后申请执行,因无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甲又另案起诉A公司的股东乙、丙、丁,要求3被告的出资加速到期,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请问:1.本案案由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2.由被告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是股东、公司住所地法院都可管辖?
程浩: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属于第277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的(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邓江源: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管辖参照代位权纠纷。股东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主要指人格否认;出资纠纷,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加速到期等。加速到期诉讼,可参照代位权诉讼。
王长军:赞同江源老师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系针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观点。股东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未提起诉讼,导致公司债权人未能实现债权,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按照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邓江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被告,都可以。公司作为被告的顾虑,主要是担心一事不再理,但问题不太大。就像以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样,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好像也没有很严格区分。
王长军:债权人已诉公司且取得了胜诉判决,公司在本案中似不宜作被告,宜为第三人。
程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其上位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因此,其案由应该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来确定。
李志刚:这个问题挺有意思。
1.如程浩庭长所言,题设诉讼的规范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该条对应的案由应当是出资纠纷——因为未依法实缴出资,而非其他主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就管辖而言,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虽然列举了增资和减资纠纷,但未明确列明出资纠纷。
3.如果将上述规定解释为组织法上争议的特别管辖规定,欠付出资或者加速到期似不涉及组织体本身的变化,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特殊管辖的依据不足。
4.如果视为违反合同义务(解释为涉及企业设立协议或者章程,但本身其实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又是履行货币给付义务,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公司所在地)为管辖地,似亦有道理。
5.如果不是法定特殊管辖,或者法定特殊管辖没有明确列明,倾向于公司(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及股东(被告所在地)都有管辖权。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两个案由作了不同的解读。
(1)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界定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所援引的规范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
(2)对公司出资纠纷的界定是: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基于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
对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的解读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加速到期纠纷并未列入四级案由,而仅仅写在了《理解与适用》一书当中,因此,仅从《民事案由规定》的文本中,读不出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属于出资纠纷。
(3) 关于管辖,该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 3 条的规定,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而发生纠纷的,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因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主要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因此不适用公司诉讼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或侵权行为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责任性质与公司法特殊性
王长军:《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实缴制,是否适用认缴制不无疑问。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时,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是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到期时间,按照九民会纪要,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务中绝大多数都是第一种情形。
按照志刚老师提供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案由的最新解释,股东出资纠纷包括了认缴制中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但我认为,把出资加速到期解释为与公司组织有关的纠纷,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特殊地域管辖,似值得商榷。因为按照股东协议,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股东有权拒绝出资。此时纯粹是因为债权人基于公司不能履行,而认为股东未出资侵犯了债权人利益,似宜按照侵权案件确定管辖。也就是说,从性质上看属于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与公司组织没有多大关系,不应按照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按照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应该是债权人住所地,故被告(股东)、原告(债权人)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李志刚:出资未到位,属于违约还是侵权,也有讨论余地。可能违约、代位的法理更近一些。
王长军:股东之间是违约,股东对债权人系侵权。如果是代位诉讼,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
郭宁华:个人倾向定股东出资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王长军:依据是什么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均系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属于典型的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管辖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股东出资纠纷并未列入其中,应不是法律漏洞,而是不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特殊地域管辖。债权人起诉股东加速到期,公司不是被告,只是第三人(也可不列为第三人),从法理来看,要么是代位权诉讼,要么是侵权诉讼,可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的解读为:其一,案由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但是,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证检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的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由主要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只有极个别案件选用了股东出资纠纷。说明解读的观点与实务脱节。其二,认为应当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特殊管辖,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22条作扩张解释,但该解释仍属学理解释,似有探讨空间。
郭宁华:诚如长军兄所言,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有适用扩大化的倾向。
叶林:我想到了几点意见:
1.管辖问题与案件性质相关。针对侵权案件,在原则上应当是被告所在地或行为地,在合同纠纷中,可以是签约地和履行地,因此,在确定债权人起诉股东案件的管辖时,仍有必要澄清该等诉讼的性质,即主要是侵权案件,或者是合同案件。当然,不排除将类似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案件予以对待,从而偏离侵权和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2.债权人起诉股东,在通常情况下,是因为欠缴出资引起的,即股东应当向公司缴纳但未缴纳出资,这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同关系。在公司集中管理模式下,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在原则上,公司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起诉股东,但未必不可以代位公司,要求股东支付欠缴的出资。这种主张既有助于维持公司资本,更有利于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清偿。如果任由债权人起诉股东,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否认公司的独立性,因此,代位权观念还是有价值的。此时,管辖应当是公司所在地。
3.债权人起诉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侵犯债权的原理。然而,此时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在何种场合下构成侵权?要件如何?应否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要件?例如,在股东抽逃出资逃避债务时,似乎可以构成侵犯债权,甚至构成共同侵权。
此时,究竟是选择公司所在地,还是股东所在地?似乎都是可以的,但举证责任则有不同。
由于“出资纠纷”是一个巨大概念(大概念),包含欠缴出资,但欠缴出资未必等于抽逃出资,“出资纠纷”是大概念,“欠缴出资”是中概念,“抽逃出资”是小概念,不宜采用统一的管辖标准。司法解释关于立案和管辖的标准,似乎没有关注这种区别,而是将其统一纳入欠缴出资,从而忽视了欠缴出资下的多种不同类型,进而引起解释和适用上的障碍。
郭宁华:叶老师分析深刻。接着请教叶老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公司住所地特殊管辖在公司法上是什么底层逻辑?是为了方便公司应诉并查明公司有关运作上的事实?
叶林:关于底层逻辑,我没有想太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仅部分与公司有关的案件,交由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得出只要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均由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结论。
1.公司设立,其实暗含了公司设立准据法的思想。例如,在美国注册的公司,需要根据美国法确定公司行为能力,而不是依其行为地法律关系。同样,在某一个国家内,即使有统一的公司法,但仍然可能有不同的登记规则,因此,由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合适。
2.关于股东资格,在逻辑上,与公司准据法的思路一致。且股东分布广泛,不局限于公司所在地,若在股东所在地起诉,公司或许面临太多诉讼,最终困死公司。
3.关于利润分配,则是非常麻烦的问题。通常的利润分配,是盈余的决议分配,但在另外的语境下,抽逃出资也被纳入不正当利润分配。然而,股东抽逃出资,往往伴随公司或高管的配合,甚至构成共同侵权,此时,在公司所在地处理,似乎更好。
4.关于解散,直接涉及公司存在与否,与公司能力相关,与准据法的逻辑相关,当然应当在公司所在地管辖为好。
5.至于“等”的含义,我没有想好,这几点意见,不成熟。
王长军:《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解读是:本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适用,此类纠纷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主要原因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需要调阅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以及与争议有关的财务会计凭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其他相关公司资料。此类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后续的执行。”
后附的典型案例是(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该裁定的论述更为充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即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 22条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同理,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的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加速出资,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不适用该规定,应直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个案裁判观察:加速到期与侵害债权
李志刚:从最新的裁判实践看,在一起执行终本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据,诉至公司所在地法院,请求判令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所在地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移送被告股东住所地法院。
被告股东住所地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级法院。其上级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为公司,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故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公司住所地法院的上级法院认为,本案的被侵权人是原告,而非公司。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住所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移送法院与被移送法院协商未果,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共同上级法院终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公司债权人实际上主张的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被告股东所在地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就债权人诉股东加速到期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经由多个法院审理,存在多种不同认识,可见此问题确实有普遍性。
终审裁定的逻辑是,属于股东侵害公司权利,所以按照侵权行为地管辖。尚存的疑惑是,未到期而诉请加速到期,股东属于侵权还是违约?抑或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也就是叶林老师所提出的分析路径。
尚法:我感觉终审裁定最终是针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作出了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论是不履行加速到期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还是法定义务的违反,直接侵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李志刚:法理上,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还是股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从立法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司法解释,似乎一直不太愿意作出“侵害债权”的表态。从具体行为看,股东未及时完成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否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或者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故意?
陈现杰:此问有道理。
邹宇: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只有破产和清算,九民会纪要的两种情况实际已经是扩张解释,股东期限利益被剥夺,还要被追究侵权责任,理由是有侵害债权的可能?不及时将加速到期的出资缴纳给公司,公司就没有足够财产履行债务,所以侵害了债权?
陈现杰:第三人侵害债权有较严格的要件,一般是以故意妨碍、阻断债务人的履行来侵害债权,既要有主观的故意,还要有违反善良风俗妨碍、阻断债务履行的行为,轻易不能认定。如果循债权请求权途径可以实现的,原则上不能诉诸第三人侵害债权。本案确实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结构,解释为侵权要件构成上不够充分。
肖建国:这个案例很有意思。值得肯定的一点是:对于侵权诉讼管辖的确定,明确了侵权行为地管辖优先于被告住所地管辖,或者说,特殊地域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立法上将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平行表述,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志刚老师提供的这个案例,回归了二者的本源。
志刚老师的问题一针见血,也道出了我的困惑。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请求权基础不是代位权吗?但不解的是,题设案例中的各个法院,均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诉讼,案情上也看不出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或侵权赔偿请求权。如果将本案的性质理解为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代公司之位向股东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加速到期债务,那么公司住所地法院的意见就可以成立。
邓江源:不知该案在法理上是否用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即(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之第2款?
陈现杰:加速到期的规定恐不能解释为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
邓江源:初步感觉有点像把公司作为被保护的“他人”。
陈现杰:我粗浅了解的德国法上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即指向被保护的民事主体,如工伤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立法之第一位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第二位目的才是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加速到期,原本是与债权债务清结有关的规定,目的在及时清结债权债务,并非是以保护债权人为目的。保护性法律规定不能作泛化解释。
案由与管辖:意义和影响
王长军:指定管辖案各级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系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值得思考的是:案由有无问题?似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不同可能会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吴建斌: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纠纷,民事案由规定首先界定为公司纠纷,其次再进一步归入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责任虽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但毕竟为商法上的特定法律责任。因此,愚见以为,题设案例诸法院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将其直接定义为侵权责任,进而论证其管辖法院,有点舍近就远了。不如认定为公司纠纷,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纠纷而非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陈现杰:法人资格混同,属于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运用。记得日本民法上将揭开公司面纱在民法法理上归为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似亦并不作为侵权类型。
王长军: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资格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以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为由,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公司出资纠纷系三级案由,具体包括5种情形:1.虚假出资纠纷;2.出资不足纠纷;3.逾期出资纠纷;4.出资加速到期纠纷;5.抽逃出资纠纷。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东出资纠纷中并无出资加速到期;2020年修改时,基于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股东出资纠纷中特别增加了该种情形。
吴建斌:这是大陆法系啥都试图类型化思路的产物,立法难免不够周延和贴切(民法典也是一个典型),但无论如何,出资纠纷也属于典型的公司纠纷,依法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王长军:我认为案由的界定对管辖的确定甚为重要,因为案由本质上就是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纠纷中在当事人对履行地未约定时,履行地就往往需要根据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
在股东出资纠纷中,(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裁定也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作了上述规定。
从以上分析来看,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前提。
题设案例系公司债权人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加速出资,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亦非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
肖建国:是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仅是针对公司组织诉讼所作的规定,适用范围限于与公司组织诉讼有关的12个案由,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案由不适用该条。
李志刚:《民事案由规定》第245项是股东出资纠纷,第277项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中的(1)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官可能基于对案由245和277(1)的不同理解,而走了侵权的这条路。或者说,原告是基于277(1),而主动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法院只能据此作出裁判。
叶林:即使股东有欠缴出资的行为,他与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之间也没有什么因果关系,因此,还是应当比照代位权的逻辑来处理比较好。
肖建国:同意叶林老师的意见。按侵权处理,除因果关系要件外,还有股东的过错问题。股东担责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是,即使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承担赔偿责任,也难谓股东存在过错,因此,走侵权途径,债权人难于上青天。
李志刚:从终审裁定看,当事人似也无特别选择侵权法的逻辑。
肖建国:是的,看不出来当事人选择了侵权之诉。
尚法:题设案件的案由表述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肖建国:案由的表述,只是采用了法院裁判文书通常的表述方式,因此,不清楚是当事人的选择,还是法院的评价。
李志刚:案由由法院确定,据此,可能是一审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案由确定上的原因,产生了后续的论证思路。
尚法:按照这个案由,有哪些构成要件,实体方面能不能胜诉,恐怕不是确定管辖法院时考虑的重点。从案情看,公司已经符合破产原因,不知道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要求把胜诉利益归属自己,也是有所疑问的。只不过这些在确定管辖权时应该不是重点。本案案由,实务中倒多是从侵权角度来看的。
李志刚:但即便如此,后续程序也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和请求权基础调整案由,而不是最初的案由决定所有后续审理的逻辑和走向。
尚法:据我所知,在确定案由时,法院有时候会征询原告意见。
李志刚:案由的确定,可能主要还是基于原告诉请的规范依据。不少“名为实为”的,立案以“名”定案由,但不影响按“实”裁判。
肖建国:如果原告选择了侵权起诉,按照侵权诉讼确定管辖权,应无问题。实体上按“实”裁判,程序上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二者并行不悖。
李志刚:从当事人主张的诉请依据看,似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选择民法典侵权编。故案由可能征询原告意见,但仍为法院决定。案由的本质,可能主要还是法院的内部分工及管理手段。
尚法:案由也是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手段。有的立案时不仅征询,而且需要原告特别注明并签字。这类案件原告一般都会有律师,不会不知道案由的意义和重要性。
肖建国:是的。现在实务界尤其是律师特别重视案由,有点过分夸大案由的作用了。我感受很深的地方就是:律师界把案由与法院管辖完全捆绑在一起了。不明白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认识。
叶林:案由规则属于案件管理制度,不当然涉及具体的裁判和处理依据,也不当然涉及侵权或者违约。
李志刚:而且案由只是立案过程中的初步登记,功能也确实不能过于神化,特别是避免据此倒过来制约后续的定性和实体审理。
田朗亮:案由就是一个统计功能。
刘建功:收案是受理时初步识别以便统计的工具,定案案由则是案件裁判的结果,基本上不应当成为讨论案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田朗亮:完全同意。
李志刚:结合诸位师友的分析,对于公司债权人诉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案件,有几点共识:1.在性质上更贴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2.在案由上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更优于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3.在管辖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司组织法上的纠纷因而适用特别管辖,仍有讨论余地,但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来说,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更优。在存在先后或者多个股东追偿时,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优点,可能更为突出。4.不应过于倚重案由的确定,可以根据实体审理情况调整案由,而非只能根据案由审理。
(以上内容为“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记录,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与嘉宾工作单位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