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假冒本人从事民事活动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正确认定
——张某诉孙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顶名冒充本人从事民事活动,造成“冒名行为人”与本人主体身份一体化无法区分,只存在真假身份识别问题,相对人没有有效识别“假本人”的代表行为,导致借款、抵押主体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具有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在本人对假冒行为无过错的情形下,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孙某、郑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将两被告名下位于张店区某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虽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截止2022年10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722.37元。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722.37元及自2022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8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张店区某小区的房产在诉讼请求第一、二、四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均不知情,是被告孙某让案外他人冒充其本人签字所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21年3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合同签订后,张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支付借款60万元,孙某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孙某虽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依据新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阶段,经折抵核算,截止2022年10月17日,孙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568722.37元。2.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张某与孙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将孙某、郑某名下位于张店区某小区房产抵押给张某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书。3.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契约中虽均有“郑某”的签字,但该签字均非被告郑某本人所签,系案外他人假冒郑某身份所签;同时,抵押登记手续也系案外人假冒郑某身份现场办理,被告郑某本人未参与借贷合同,未到场办理。3、郑某和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68722.37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责任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张某就案涉抵押物(张店区某小区)拍卖、变卖价款在50%的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于假冒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尤其是假冒行为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存有一定争议,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假冒行为对本人无效,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假冒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本人有效;三是认为若两被告存在特殊的关系,如本案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则假冒行为对本人的部分无效,对另外一方有效。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郑某”的签名并非被告郑某本人所签,系他人假冒所为,不能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合谋欺诈原告,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及房屋抵押系被告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对被告郑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述争议问题,本案的认定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方式,主要理由为:
首先,行为人顶名冒充本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假冒行为不符合代理特征,不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制度安排。在代理关系项下,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两类身份主体,在冒名关系下无委托人主体。案外他人即行为人冒充本人并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错把冒名行为人当成本人,没有有效识别、审慎查验,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亦不能认定冒名行为人的行为对本人有效。此时,应当遵循“客观事实”的原则,而非“表象事实”原则,除非本人对冒名行为具有过错。因此,严格意义上讲,行为人顶名冒充本人从事民事活动,造成“冒名行为人”与本人主体身份一体化无法区分,只存在真假身份辨别问题,冒名行为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形成“假本人”与“相对人”的民事形态,不符合上述代理的法律特征,不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代理行为。该情形下,应当由冒名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关于“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其次,相对人没有有效识别“假本人”的代表行为,客观上具有过错,导致借款主体的误信错误,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无法认定相对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他人即冒名行为人冒充被告郑某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对人即本案原告虽然查验了本人郑某的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未就人、证进行认真核对、核实,郑某身份证照片与案外他人有着明显差别或即使无明显差别,主观上虽已尽心,但相对人客观上的确没有识别出“假冒”这一欺诈行为,当然具有客观过错,其未能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取得的抵押权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便登记部门基于非郑某本人的意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并不因此可以否定原告自身存在的过失。故本案无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余地,原告主张的善意取得制度亦不能成立。从公平、诚实信用角度考虑,不论冒名行为人与本人在相貌特征、形态举止多么相像,但交易主体错误,被冒名人的财产也不能因此成为他人财产,除非被冒名人对此具有过错。
最后,抵押登记之契约当事人非第三人,不能援引公示制度抗辩。案涉抵押登记的基础来源于抵押契约,原告系抵押契约的抵押权人,系借贷合同主体之一,也系参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并非案外第三人,该抵押登记仅对抵押契约外的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对于抵押契约之当事人不得援引第三人公示制度予以抗辩。因此,虽然案涉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也未审查出“他人假冒”的行为,但抵押权的有效设立应当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且在办理该抵押登记事项时亦系他人假冒郑某,因他人的欺诈行为而得以设立,该抵押登记对郑某无约束力,且对抵押契约当事人不具备公信作用。故,原告要求就案涉抵押房产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
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虽对被告郑某无法律拘束力,但若因此认定案涉房产抵押权全部无效,则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对债权人而言也不尽公平,毕竟债权人已经支付借款等财产对价;若认定抵押权全部有效,则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为此,法院坚持最大公平、公正、诚信原则进行处理,虽然夫妻财产系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处分原则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但是考虑到现两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共有基础已丧失,共有物面临被分割之情形。本案借款债务、抵押权均发生在夫妻关系解除之前(双方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应当以其财产包括共有财产的份额优先清偿债务。夫妻按其对共有财产的应分割份额对外承担债务,在理论上、实践中是可行的,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抵押权涉及被告孙某的部分有效,涉及被告郑某的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债权人可在被告孙某对该房产享有的50%的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编写人简介
徐金辉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刘晓辉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金辉、徐丽华、赵娜
法官助理:卞建蓉
书记员:韩晓燕
二审合议庭成员:倪玲玲、孟庆红、马士军
编写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徐金辉、刘晓辉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