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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信用类消费贷,怎样说爱你?

日期:2024-0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何雨潇 陈玲玉 北京海淀法院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近年来,“砍头息”“套路贷”、刻意隐蔽实际利率等贷款乱象层出不穷。信用类消费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贷款人预先扣除的手续费应不应该计入本金数额?人民法院如何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实现对金融风险源头精准有效防控?近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需债权人举证

2017年8月18日,陈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该银行拟在五年的授信期间内连续向陈某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陈某办理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本人,以及装修、购车、结婚等家庭消费。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至9月,陈某共计向该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9.99万元,该银行审批通过后依约向陈某指定账户发放相应款项。后陈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7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诉讼中,该银行称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债务应为陈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孙某辩称,其与陈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2月协议离婚,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本人并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相应贷款情况亦不知晓;陈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陈某接收上述贷款后,陆续将款项转入其本人或案外资金管理公司名下,未转入孙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最高债权额合同》系陈某个人签署,诉争贷款亦系陈某个人申请,并发放至陈某指定账户,相应债权凭证中并无孙某签字认可,孙某个人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确认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最高债权额合同》虽载明相应贷款用途包括家庭消费,但根据现有资金流向情况无法认定诉争款项实际用于陈某与孙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偿还该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驳回该银行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同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因大额借贷等行为所负债务,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官表示,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签署的信用类消费贷逾期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果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或相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其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法典让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以此倒逼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查阶段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借款人配偶共同签署贷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等,避免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不得预先收取“砍头息”

2018年3月29日,白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白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还款,向该公司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迟延还款,同时还须按申请迟延的时间和合同贷款金额向该公司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如白某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就申请迟延还款,白某则同意该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该费用。

双方原定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4月30日,协商后延至2018年5月6日,共延6天。同日,白某就上述贷款签署一份借据,同意该公司直接扣除延迟还款手续费184元。次日,该公司向白某指定账户转账39816元。

后因白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该公司将白某诉至法院,并明确表示以实际向白某转账的金额39816元确认贷款本金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计收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该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延期还款手续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转账认定贷款本金金额并计算利息。最终,法院按照调整后的贷款本金数额判决白某承担相应还本付息责任。

法官介绍说,给借款人发放贷款时,贷款人先从本金里面扣除的这部分钱,俗称为“砍头息”。司法实践中,个别金融机构在开展信用类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常以延期还款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收取“砍头息”,该行为实际上减少了资金出借方提供的本金金额,致使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既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变相突破了法定利率红线,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金融机构及民间借贷主体收取“砍头息”,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司法助力金融纠纷实质化解

据海淀区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第四速裁团队陈聪慧法官介绍,近五年来,海淀区法院共受理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23945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46.12%。此类纠纷主要呈现出数量大、增长快、化解实效不明显的三个特点:一是同质化、批量化特征明显,多以金融机构的一款或几款主要消费金融产品引发的纠纷为主;二是原告集中于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提起的诉讼体量最为庞大,占比高达82.74%;三是判决率与执行到位率不成比例,案件判决比例高达63.07%,但执行到位率仅为7.25%,金融机构胜诉权益较难实现。

在金融机构方面,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多发主要存在三方面原因:一是少数金融机构贷前审核不规范,催生借款人债务违约;二是个别金融机构自行催收不主动,过度依赖诉讼手段;三是部分金融机构协商方案过于刚性,纠纷化解缺乏实效。

针对以上特点,海淀区法院与金融机构对接,将诉源治理关口前置,主动对接辖区金融机构,完善贷前审核、贷后跟踪等内部风险防控体系,从源头上降低不良贷款发生风险;积极联动行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推动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高效化解;针对重点案件精心培育示范判决、推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力求实现“判决一个,解决一片”,切实提高金融审判效率;加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督促裁判文书自动履行,多角度多层次多途径推进纠纷实质化解,确保一个金融案件解决一个实质纠纷。2023年以来,海淀区法院受理此类纠纷的数量明显减少,实质化解效果显著提升。以某银行为例,2023年其在海淀区法院提起的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中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率近40%。

此外,针对典型案例反映出的消费金融行业的典型问题,海淀区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向金融机构发出了关于优化信贷管理、维护金融安全、深化诉源治理的倡议书,倡导金融机构坚持金融为民宗旨、做到审慎合理放贷、抓好诚信合规经营、压实管理催收责任、强化多元解纷机制,以实际行动勇担金融为民的社会责任。

北京市人大代表周元元表示,海淀区法院通过发布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有效回应了社会关注的普遍问题,真正发挥了“小案例大力量”的普法宣传作用,实现“以案促治”,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法律风险,为金融机构及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规范指引。她建议,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开展业务,从源头防范金融风险、降低金融纠纷成诉。

海淀区人大代表魏一凡对海淀区法院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成效给予高度评价。他表示,信用类消费贷纠纷的解决关系到人民幸福,对规范金融秩序、稳定社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海淀区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做深做足金融纠纷的诉源治理和多元化解工作,以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平等地保护了各类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文章原载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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