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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17个重点、难点问题解答

日期:2023-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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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专指借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逾期利息”所对应的是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逾期”的形式既包括借款期间届满后一分未还,也包括只偿还部分的情形,前者是全部借款均构成逾期,后者是未还的部分借款构成逾期。

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关于金融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关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论借贷双方是否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出借人均可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2.无息借款的出借人是否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3.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孳息?

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孳息。理由如下:逾期还款与逾期付款不同。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非常相似,两者相关的规定往往也互相参照适用,但其实质仍有不同之处。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为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逾期付款所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其本应获得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故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较合理。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金钱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而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的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就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因此,将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双方的本意不符。

4.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违约金。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便无适用的余地。由于我国现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故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逾期利息自然不属于法定违约金。

5.在借款合同中,支付逾期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哪种形式?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此外,违约责任还有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除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责任不适用于借款合同外,借款合同可适用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三种形式。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属于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中的哪一种,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为属于损失赔偿。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仍非双方约定,认定其属于违约金较为牵强,其性质仍为损失赔偿。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还约定了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就应按照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故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就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

6.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逾期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由这一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这是因为,如果只规定借期内利率的最高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逾期利率可以超过此标准,则借期内利率最高限将形同虚设,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很短的借期与过高逾期利率相结合的技术手段规避利率最高限度的约定。而规定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不得超过利率最高限,将有效地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

7.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出借方能否以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补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而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更应当体现补偿性,应当参照《民法典》上述规定,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无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均应以补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在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出借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增加后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8.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能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借期内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二是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损失赔偿或违约金。如果按继续履行,没有上浮利率的根据;如果按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其计算依据为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的计算除了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之外,没有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如果强行规定按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既缺少证据法上的支持,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根本宗旨。

9.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何时为止?

关于逾期还款的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前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换言之,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0.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是否可以并用?

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则逾期利息的数额就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这就使得逾期利息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则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仍然不能超过上述限额。

11.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故借贷双方约定的上述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国家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如果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上述其他费用,则其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2.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出借人在一个诉讼中仅主张了其中一项,可否另诉主张其他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且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作为守约方可以就三者选择主张,比如仅主张违约金,不主张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也可以将三者一并主张。而且,出借人的这种选择权并不限于同一诉讼中。换言之,如果出借人在一个诉讼中仅主张了其中一项,即使已经得到了支持,也可以另诉主张其他两项权利。只是在另案审理时,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将前诉中该当事人已经得到支持的款项一并考虑。

13.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能否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因此,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上述规定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最终给付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

1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但出借人只选择主张其中一项的,是否仍应受到最高利率的限制?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是所谓“其他费用”,都有一个相同的法定上限计算标准,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只不过对应的计算基数不同,借期内利息以全部借款数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还款违约金则以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其他费用则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是一并主张三项,还是一并主张其中两项,或者只主张其中一项,其最终结果都要受到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

15.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如何计算最终给付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无论出借人是主张其中一项、两项还是一并主张三项,最终结果上都要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年利率计算得出的法定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具体而言,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三者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分别认定时,因都是同一个法定上限标准,故在对三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受上述年利率限制的问题,待三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

16.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两者难以区分的,应当如何认定?

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不宜认定为违约金。如此认定的结果是,出借人不能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17.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该诉讼费用是否应与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起受最高利率的限制?

诉讼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应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三者合并计算的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其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诉讼费用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且,诉讼费的发生并非必然,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就不会发生这笔费用,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的成本性质不同。再者,从公平角度讲,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原则,在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发生的案件中,由借款人单独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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