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给予子女生活帮助及购房出资款性质的认定
—张某民、周某香诉庄某菌、张某月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民、周某香
被告(上诉人):庄某菌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月.
【基本案情】
张某民与周某香系张某月的父母,张某月与庄某萬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张某月和庄某落于2017年9月开始分居。
2014年11月,张某月、庄某落购买房屋及储藏室,并于2017年7月22日办理房屋及储藏室的权属登记,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为张某月及庄某葛共同共有。张某民、周某香为张某月、庄某落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501543元、储藏室价it25410元,并偿还了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上述房屋按揭贷款203078.4元,以上共计730031.4元。张某民、周某香在本案中主张729821.4元。另,张某民、周某香为张某月、庄某落支付上述房产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7433元、契税17235元、2016.1.1-2017.12.31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467.6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取暖费共计4695.16元,并为张某月、庄某落的上述房产支出装修费104500元,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装修费共计148330.76元。以上因涉案房产张某民、周某香支出费用合计878152.16元。
另查明,张某民、周某香代张某月、庄某菌偿还小额贷款及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
【案件焦点】
1.张某民、周香兰为涉案房产支出费用878152.16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2.代张某月、庄某菌偿还小额贷款、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的性质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月、庄某菌应共同向张某民、周某香偿还借款1186567.81元(涉案房产相关的费用878152.16元以及信用卡、小额贷等代偿费用308415.65元)并支付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张某月、庄某菌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民、周某香借款1186567.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张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民、周某香借款3444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44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张某民、周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支出的费用878152.16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主要理由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吿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民、周某香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某月、庄某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庄某菌主张所转款项属于赠与,其应就赠与性质进行举证,但庄某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民、周某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某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岀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张某民、周某香为其与张某月购置房产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赠与,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日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张某民、周某香对赠与意思明确表示否认,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项费用虽属于大额债务,但明显用于张某月、庄某菌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民、周某香代为偿还信用卡费用及小额贷款308415.65元,因庄某菌表示张某民、周某香为其代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庄某菌与张某月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结合庄某菌、张某月关于其二人没有理性合理消费习惯的陈述,以及庄某菌认其与张某月消费透支严重,无力偿还,庄某菌的父母及张某月的父母皆为庄某菌、张某月偿还过信用卡的事实,且上述费用发生在张某月、庄某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张某民、周某香主张自起诉之H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房屋价格的不断攀升,很多年轻人在期买房产时很难做到一次性付款。更多父母在子女购房时会选择一定程度上进行帮助,由于亲属关系的亲密性,父母一般不会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尽管当初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本意是好的,但一旦子女感情破裂发生离婚纠纷时,当事人对于出资行为的性质各执一词,出资方的父母往往认为是借贷,而子女的配偶则认为是赠与,故而成讼。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及帮助子女日常生活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购房出资款究竟为父母赠与或借款,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具体认定。但赠与事实高于证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通过男方父母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存在,男方也认可借贷关系。但男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意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吿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女方应遵循此法律条文,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因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方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出资款应视为男方父母对子女双方的出借款。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笫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由此可知,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赠与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况且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巳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目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法院最终判定男方父母出资的首付、帮助还贷的款项等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社会公序良俗及价值引导方面,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甚至对子女日常生活进行惯常帮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巳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鼓励“啃老”行为,应鼓励子女自行积累财富,不能因子女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导致父母财产大量流失,致使父母老年生活陷入困顿。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晓,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