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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23-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谢某品诉谢某娥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0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某品

被吿(被上诉人):谢某娥、陈某娅、陈某源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9日,陈某华生前以扩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品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8%。借款期限届满,陈某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期还款,于2016年2月23日向谢某品续借,承诺2017年年底还完。2017年1月25日,陈某华以生病、生意难做为由,未能按期还款,继续借款,承诺2019年年底还完本金及利息合计68万元。2017年10月25日,陈某华因故去世。谢某娥系陈某华的妻子,与陈某华共同经营生意,陈某娅系陈某华的女儿,陈某源系陈某华的儿子。

【案件焦点】

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某娥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华向谢某品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法院对于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陈某华已于2017年10月25口去世,故陈某华的债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陈某华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中,陈某娅、陈某源均已表示放弃继承陈某华的财产,且谢某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二人已继承陈某华的财产,故谢某品主张该二人在继承陈某华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谢某娥是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该案债务的问题。谢某娥在陈某华所写的借条中并未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岀家庭日常生活需耍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陈某华的借款数额已超出夫妻之间日常生活所需,而谢某品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证人高某成与双方当事人均为亲戚关系,其个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谢某娥知情该借款或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故谢某品主张谢某娥对陈某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

驳回谢某品的诉讼请求。

谢某品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借款系在谢某娥与陈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谢某娥未在陈某华所写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无法确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陈某华借款的数额已超出夫妻之间H常生活所需,谢某品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谢某品主张谢某娥对陈某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诉请谢某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陈某娅、陈某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华的遗产范围内向谢某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

三、驳冋谢某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演变总体是围绕着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的权益问题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而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将夫妻共同債务划分为共签共认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债权人举证之债。

关于共签共认之债,夫妻双方都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共同签字、事后追认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未举债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争议不大。

关于家事代理之债,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中的亮点也包括新增了“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为解决夫妻双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属于债权人举证之债,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房产或者车辆供家庭使用是实践中常见的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生产、经营所负之債,也包括仅有夫妻一方经营,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若无法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华借歉的数额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谢某品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因此谢某品要求未举债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黄碧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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