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嫌疑的,如何处理民间借贷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如何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不需要中止审理的,则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经常出现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情形。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尢其要关注国家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相关金融政策调整对划分标准的影响。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时,实践中一些法院采取的办法是先刑事后民事。当然,“先刑后民”在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统一,及时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有其优势和合理性;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不要绝对化、扩大化,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
有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民事纠纷并不一定就会造成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毕竟刑事程序中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和单纯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本质上是两个程序的结合,刑事程序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于犯罪行为的惩戒,并通过个案对社会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所附带的民事程序,是对犯罪行为或者从民事角度说是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民事权利伤害的救济,这两个程序有着本质的不同。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把它们结合在一起,虽有一定的优势和便利,但绝不能因为有刑事附带民事而妨碍了我们全面、彻底地对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在处理个案时要准确把握什么时候可以中止诉讼,什么时候可以先启动民事程序,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进行救济。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辨别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区分正常的借贷行为与利用借贷资金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涉嫌刑事犯罪问题,避免因僵化理解和执行“先刑后民”规则,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前述2014年《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014年《意见》使得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又回到了“先刑后民”的立场,无疑是一次理论与实践的倒退。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上述规定也是有它的良苦用心。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群体性、大面积借贷行为,往往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由于涉及地方稳定,矛盾复杂,需要调集不同部门的力量统筹解决。2014年《意见》并非是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规定,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 2007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自1998年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追缴涉非法集资类案件,以及在政府、人民银行等组织协调下开展清退、安抚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所以此类案件宜全案移送。参见刘振、李道丽:《民司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载《人民司法.应用》2m1年第23期]诚然,此类犯罪受害人众多,在处理上稍有不慎则容易引发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如果坚持“民刑并行”,往往会造成先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获得赔偿,后起诉或者按照刑事追赃程序的受害人因程序拖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状况出现,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整体解决。通过公安机关的统一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统一追缴、统一按比例退赃、退赔,能够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认知度,不至于因分配不公而引起民怨。从这一角度讲,2014年《意见》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正因为如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厶的《民间借贷规定》重申了2014年《意见》的内容,其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既然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文规定,各级司法机关都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嫌疑的,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然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推诿或者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2014年《意见》和《民间借贷规定》的要求,坚持移送,必要时向其上一级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或者报上一级法院协调。
笔者还认为,从长远看,2014年《意见》和《民间借贷规定》确立的涉及非法集资案件处理原则一一一“先刑后民”,毕竟违背了上述刑民体系自洽的理论,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尽管其出发点无可厚非,但在文明社会的今天已越来越背离法治的思维,因而其最终效果和作用必然是片面的、应景的,因而注定难以长久,待在未来我国法制建设达到一定的高度和深度之后的适当时间,应当被废除。但在废除之前,《民间借贷规定》和2014年《意见》仍然应当作为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政策陸文件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