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支付了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能否主张出借人返还该部分的利息?
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借贷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足36%,对于超过24%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事后又后悔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间借贷规定》确定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24%,那么,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都有权要求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年利率24%不足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视为自然之债,出借人已经受领的,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借款人未支付的,出借人无权要求支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约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可以视为自然之债。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年利率在24%、36%之间,并且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或者当事人根本未自动履行的,法院均不予干预,任何一方诉请法院支持对其有利的请求的,均不能获得司法的支持与保护,从而彰显其自然之债的特性。
从金融学角度分析,将约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赋予当事人履行的自主决定权,也能够体现司法保护利率设置缓冲空间的良好用意,也给未来利率市场化后民间资本市场利率水平预留了调整空间。民间借贷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可以在此缓冲区间内约定相对较高的年利率水平,体现了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要求。
总之,自然之债是道德上义务之升华,而非法律上义务之贬降。将约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视为自然之债,可以较好地调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在法律上虽无履行的义务,但法律赋予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以法律效力,有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