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银行债权 能否主张复利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孙江华 陆兴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债权后,能否向债权人主张复利?12月4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驳回原告元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昌兴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本金691万元。
2016年4月,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达信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1月15日,转让债权总额691万元,利息15万余元。此后,昌兴公司归还部分款项。
2020年4月,达信公司与元顶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从中国银行受让的对昌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元顶公司,债权本金为683万元,利息15万余元,孳息483万余元,合计转让债权为1181万余元。
2020年6月,因昌兴公司未偿还相应款项,元顶公司起诉至海安法院,要求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192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昌兴公司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201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起不应再计算复利、罚息。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案涉债权受让人元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在受让案涉债权后无权继续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昌兴公司主张复利,故对其复利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顶公司要求被告昌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昌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专属于前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转让后并不同步转移。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难看出,复利是银行贷款中的专属权利,不应同步转移。本案中,银行将贷款权利打包转让给非银行债权人原告元顶公司,原告元顶公司不应享有复利权利。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元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