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逾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基数?
对于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太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理由是:一旦借款期间届满,出借人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可以获得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没有履行,出借人就无法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期间内对这一独立利息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也无法取得该利息可能产生的利益,这对出借人无疑是一大损失。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义务的,就不再按照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一般情况下,逾期利率高于期内的利率,以体现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惩罚。但是,就计算基数而言则没有改变,仍然要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而且如果以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则有计算复利之嫌。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借款期间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则对于这一约定原则上应予准许,但是不能超过《民间借贷规定》中所规定的幅度,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