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被继承人生前民间借贷债务自愿偿还的,能否构成自然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债务人死亡后,其在生前所欠民间借贷债务,原则上不能直接判决其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应判决继承人在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民间借贷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例外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即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民间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或者虽有遗产但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民间借贷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第二种情形,继承人自愿清偿,即在被继承人生前所欠民间借贷债务超出了遗产的实际价值,或者被继承人根本没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自愿清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讨论的是,上述第二种情形下是否构成自然之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其所负的民间借贷债务原则上应归于消灭。《继承法》第33条第1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规定,应当属于法律的例外规定。超出遗产实际价值之民间借贷债务,即使未获清偿,亦应视为已经消灭。但是,继承人若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愿望的尊重,或者是为了保全被继承人的名誉和声望,而自愿偿还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借贷债务的,应当视为自然之债,其给付效果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基于同样的道理,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民间借贷债务,进行的自愿清偿,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之债,视为自然债务的履行,一旦履行,则不能以不当得利为山,要求债权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