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债务加入的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都对此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
【我们认为】,由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比较复杂,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其一,约定追偿权。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追偿权,并已履行债务的,依法享有追偿权。在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其二,未约定追偿权情况下,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此,追偿权仅是一个概况性用语,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应着相应的请求权。也正因如此,司法解释第51条对此所用的表述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多种观点,较为可行的路径应该是从其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探寻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上一般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下实施给付行为,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一个重要条件是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之消灭,属于典型的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加入债务又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清偿的,当然使得原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此债务人不必再行清偿。除非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无须债务人返还,即其放弃追偿,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第三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第三人能否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实现其“追偿”的目的,关键要看该第三人清偿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审查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其他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则要看该权利义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由此审查债务人获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
另一方面,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的规定,区分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确定不同的利益返还范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2、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
债务加入也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励人们的友好互助行为,以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3、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4、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关系权利义务规则处理
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不能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