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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日期:2025-03-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依据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的适用范围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定合理平衡了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再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甲主张抗辩。在第三人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后,就债务加入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自然可以得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结论。此亦可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增加的法理得出。如上所述,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债务加入人提出。    

当然,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抗辩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且该约定有效,那么,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抗辩。比如,债务虽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为了自身商誉,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先向债权人履行,之后待债务人财务状况转好,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向第三人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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