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处理方式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罗小星
【案情】
被告许某于2021年5月15日向原告凌某借款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凌某出具借条,被告艾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被告许某于同年6月16日归还15万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艾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被告艾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民法典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一般保证。在此情形下,关于一般保证人艾某的责任承担,法院应当让原告凌某在借款执行不能后重新起诉被告艾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在本案判决中一并作出处理,主流观点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让原告凌某在借款执行不能后重新起诉被告艾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再由债权人重新以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由起诉保证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理由是:借款与保证责任系基于同一借款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处理。第一种处理方式明显增加诉累,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依法一并判决保证人艾某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