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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初字第3389号

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于继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5层62号。

法定代表人赵社香。

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被告来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来品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刘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天祥公司取得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以下简称查干湖渔场)的授权书,授权原告天祥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查干湖渔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授权年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月,原告天祥公司发现被告来品公司在“淘宝网”、“一号店”、“京东商城”等电子商务平台假冒原告天祥公司的授权及名义销售查干湖渔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原告天祥公司通过北京公证机构对被告来品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冒用原告的授权书销售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来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天祥公司的良好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来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来品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淘宝网天猫”、“一号店”、“京东商城”等网站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天祥公司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被告来品公司赔偿原告天祥公司经济损失1396157.8元及支出的公证费615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1432307.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来品公司承担。

被告来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查干湖渔场作为授权方向被授权方天祥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授权天祥公司在网络(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查干湖鱼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天祥公司继续销售,可再行授权。

2014年1月20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张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查干湖鱼”后,点击搜索按钮,显示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文字及图片销售信息,页面中图片均有“来品”的标识。在产品介绍部分中“原产证明”部分出现了查干湖渔场出具给原告天祥公司的授权书影印件,并出现了采销发票的样式,显示销售人为被告来品公司。在具体产品介绍中,显示为“5年野生胖头鱼,约4.5斤,售价188元/条”。在“在线客服”部分,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来品公司。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4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0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张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查干湖鱼”后,点击搜索按钮,显示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文字及图片销售信息,页面中图片均有“来品”的标识。在产品介绍部分中“原产证明”部分出现了查干湖渔场出具给原告天祥公司的授权书影印件,并出现了采销发票的样式,显示销售人为被告来品公司。在具体产品介绍中,显示为“7年野生胖头鱼,约7.5斤,售价588元/条”。在“在线客服”部分,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来品公司。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5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0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张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yhd.com,进入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查干湖鱼”后,点击搜索按钮,显示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文字及图片销售信息,页面中图片均有“来品”的标识。在产品介绍部分中“原产证明”部分出现了查干湖渔场出具给原告天祥公司的授权书影印件,并出现了采销发票的样式,显示销售人为被告来品公司。在具体产品介绍中,显示为“5年野生胖头鱼,约2.25kg,售价188元/条”。在“近期销量”显示已售220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2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0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张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yhd.com,进入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查干湖鱼”后,点击搜索按钮,显示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文字及图片销售信息,页面中图片均有“来品”的标识。在产品介绍部分中“原产证明”部分出现了查干湖渔场出具给原告天祥公司的授权书影印件,并出现了采销发票的样式,显示销售人为被告来品公司。在具体产品介绍中,显示为“5年野生胖头鱼,约3kg,售价318元/条”。在近期销量显示已售71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3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0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张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ianmao.com,进入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查干湖鱼”后,点击搜索按钮,显示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文字及图片销售信息,页面中图片均有“来品”的标识。在具体产品介绍中,显示为“5年野生胖头鱼,约4.5斤,售价188元/条”。在销量显示部分,有“本商品累计售出7515件,最近一个月成交7510件”字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0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0日,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张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ianmao.com,进入该域名所对应的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查干湖鱼”后,点击搜索按钮,显示出查干湖鱼系列产品的文字及图片销售信息,页面中图片均有“来品”的标识。在显示为“5年野生胖头鱼,约6斤,售价318元/条”的产品信息中,显示有“本商品累计售出317件,最近一个月成交312件”字样。在显示为“7.5斤胖头鱼王,售价558元/条”的产品信息中,显示有“本商品累计售出180件,最近一个月成交180件”字样。在显示为“10年约10斤野生胖头鱼王”的产品信息中,显示有“本商品累计售出42件,最近一个月成交42件”字样。在显示为“5年野生胖头鱼王,约4.5斤,售价188元/条”的产品信息中,显示有“本商品累计售出28件,最近一个月成交26件”字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1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2日,查干湖渔场向原告天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其上显示的购货信息如下:胖头王63斤,单价45元/斤,金额2835元;三号胖头鱼179斤,单价13.5元/斤,金额2416.5元;一胖头623斤,单价31.5元/斤,金额19624.5元;四胖头4928斤,单价7.2元/斤,金额35481.6元;六胖1080斤,单价4.5元/斤,金额4860元。

原告天祥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1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50、01251、01252、01253、01254、01255号公证书、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天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或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祥公司提交的由北京怡然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购买食品的发票虽系原件,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委托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冒用他人的取得的专项授权、认证标识等手段进行经营,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天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查干湖渔场的授权,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该渔场所产的胖头鱼。被告来品公司在未既未获得查干湖渔场授权,亦未经原告天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天祥公司所取得的授权文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查干湖鱼。被告来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天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来品公司已在“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上冒用原告授权文件进行商品销售。在“天猫”、“一号店”两平台,相关的查干湖鱼商品销售信息中虽未显示被告来品公司的名称,但根据其中的销售者服务标识、商品介绍模式等特点,本院认为原告天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使本院认定,被告来品公司亦在前述两电子商务平台上实施了与在“京东商城”相同的销售行为。

鉴于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在商品零售领域优为明显,故本院认定被告来品公司在前述三电子商务平台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巨大,在客观上使原告天祥公司的市场份额受到较大程度的削减,已给原告天祥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在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上,原告天祥公司主张达1396157.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其计算方法中有关销量系估算,且未考虑到相应的物流、税务等成本,故本院对其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而将根据被告来品公司的销售期间、品种、单价、数量,并考虑剔除相应的成本后对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酌情考虑。

被告来品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亦较为恶劣,故对原告天祥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前述电子商务平台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天猫”、“一号店”、“京东商城”上的销售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一号店”、“京东商城”网站首页以文字形式刊登澄清事实并向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刊登前需要提交本院核准。如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可拟定相关声明内容并交本院核准后在上述网站刊登,刊登费用由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六千一百五十元,共计四十八万六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北京天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旭东

审判员刘岭

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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